通常程序应成诉讼常态
潘剑锋
【关键词】通常程序;诉讼常态
【全文】
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活动,以维护和实现和谐社会为终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的,民事诉讼立法应当遵循科学化的路径,实现民事诉讼各项制度、程序之间的协调。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制度的设立都具有自己独立的意义,服务于不同的具体目的,但就总体而言,同一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制度的终极目的是统一的。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各种制度的设立,不仅要考虑该制度设立的目的,还应当考虑其与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程序的规定,存在着不协调、不配套的问题。鉴于此,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不仅要充分认识和把握不同制度的功能和性质,还要关注制度之间的联系和差异,注意审视“制度群”和“程序群”内部的衔接与协调状况,尤其要注重通常程序、制度与非通常程序、制度之间的协调以及一般程序与救济程序之间的协调。
民事诉讼法中的通常程序、制度,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发挥民事诉讼功能最主要的诉讼制度和程序的集合。具体而言,是指民事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及其相关的主要诉讼制度,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等。民事诉讼法中的非通常程序、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出现特殊情况而需要发挥相关功能的诉讼机制。与通常程序、制度相比,这类机制并非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案件必须适用。例如,再审程序之于民事一、二审程序,非讼程序之于诉讼程序,调解制度之于审判制度(狭义的),都属于非通常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