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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一)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分工


  

  相比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般分割利益的客体化,自然应属人格具化的更深人形式,我国是否应也具备这一人格具化的更深人形式?具体人格权的法定化,实则将人视为人格权利的享有者,这将不可避免的导致人格权体系的封闭性。然而“人格权的本质属性,要求人格权法的体系设计必须具有开放性。封闭的人格权法体系,无法适应人格权不断扩张和人权保护不断加强的趋势,也与人格利益为至高利益的人本主义理念相违背。”{28}因此,将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适用广泛性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纳入民法体系对于避免人格权范围的封闭性和人格权的发展有其现实意义。这样可使那些需要得到保护但法律条文未作规定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社会经济发展诞生的新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


  

  我国应该坚持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并举,具体人格权应该规定在民法典中,而一般人格权也不能缺少,特别应该注意的是,我国基于特殊国情,应该将一般人格权直接规定于民法典中,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对待。首先,德国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院为满足人格权保护需要,通过一系列判例而创制的,而这一创制过程不是以民法典规范为基础,而是通过直接援引宪法规范《德国基本法》完成。尽管上述判例不可避免要遭致学界批评甚至宪法控告,但最终为德国法院采纳。然而,必须注意的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宪法不能被直接适用,甚至连间接适用都存在争议的国家,将人格权定位于宪法性的权利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其次,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主义决定了在西方被置于人之存在价值的主体性观念在我国并不盛行,在我国数千年来个人权利被压抑的背景下,人格权的发展最需要的也许还不是通过宪法权利予以彰显,而是通过最基础的民法来加以规范,使其成为实定法上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第三,宪法上的权利更多地指向的是对国家权力的规制,如宪法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公民均有权要求国家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责任。但民事权利所指向的是他人(民事主体)的特定义务,并且有一种民事权利,就必然有一种与之相对应的采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从这种角度看,辨析一种权利是民法上的权利还是宪法上的权利没有什么意义,它们之间的联系更多地是表现在,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要根据宪法的精神来进行{29}。


  

  因此,在中国现实国情之下,将人格权法定化为一种明确的权利在民法中确定下来,并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弥补其缺陷,是契合我国现实国情,并能达致理论逻辑通畅的。


  

  (二)处理好人格权制度独立性的问题


  

  处理好人格权制度独立性的问题,主要是搞清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关于两者的关系,上文已经做了详细分析,人格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享有权利、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指的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权并不隶属主体制度。也就说主体制度并不能完全涵盖人格权制度,从自然人人格权的确定的过程也可以看出,其出现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然人权益,扩大自然人权利范围。它是一个工具化的过程,与自然人主体性或者伦理性并没有实际联系,人格权制度应该与主体制度相对分离。但是也应看到人格权与主体制度的关系,主体是人格权享受主体,没有主体就没有人格权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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