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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在人格建立的初期,人格独立的外部保障即财产权备受重视,却忽略了一些原本就属于人类的伦理性价值,由此我们看到,在《法国民法典》编纂中,主体对自身的权利被不经意的忽视了。虽然人格与财产的紧密联系符合人格利益,但我们必须承认今天的“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趋势{24}广义财产的产生虽然满足了人格产生初期对人格的全面而又革命性的保护,但毕竟不符合民法的私法精神,同时伴随人的价值在文艺复兴时期被重新发现以及20世纪后人权运动的兴起,人们对于精神性权利的要求也日趋高涨,传统的“无财产即无人格’,被湮没{22}248。与此同时,人格在法律上的工具化过程已渐渐完成,当伦理性的人格被抽象为工具意义上的法律资格之后,自然人的伦理价值和生理属性不再能为实证法上的人格所吸收,其精神性的人格利益也无法借助于传统的与财产不可分的人格制度予以保护,于是具体的人格权的概念便首先在德国民法典中产生了。


  

  这样看来,人格权和人格的关系并没有有些学者所言的那么密切,人格权与人格两个概念并不是同生同灭,因此,“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意”{13}4是不符合人格权与人格的实际联系的。如果要对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做一个总结,可以得出: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是为了扩大对自然人权利保护范围而产生的,所以也是一个工具化的过程,与自然人的伦理性并没有必然联系。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事主体的人格开始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财产利益,一些传统的精神利益型人格开始向经济利益型人格转化,具有了更多的财产属性,如姓名、肖像在商品销售方面的直接应用,带来了相对较大的商业利益,从而使这些权益具有了较高的经济上的价值。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应运而生{25}。在这样一种趋势下,将人格权看作是因为自然人的伦理性而产生的权利就未免有些狭隘了。


  

  从上述自然人人格权的确立过程可以看出:人格权之所以称为“权利”,是因法律规定。不可否认,人格权存在的价值在于其为天赋神圣权利,但天赋权利与法定权利并非不可共存,法律上权利的确认本身就经历了一个应然到实然的状态。天赋权利与法定权利从应然的观念和实然的确定能共同促进权利的保护。天赋人权学说可能对推动人权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它确认了一种自然法的理念,即对于自然人的生命、自由等权利而言,是与生俱来的,是法律不可剥夺的,把生命、自由等人格权看做是一种自然权利,也体现了这些人权的重要性{26}。但是,人格权也需要通过法定的权利来保障。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详细地确认其内涵、外延及保护方法等,并没有因此削弱其神圣权利的性质,相反能更好的保护人格权。从应然和实证关系的角度看,人格权是一个不断被“发现”的权利,人类社会越发展,法治国家越成熟,人们对于人格权的理解就越充分、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相适应,是一定的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达,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与价值范畴。因此,人格权实质上应该是一种应有权利,但这不能妨碍人格权的法定化{27}。其在立法上的进一步工具化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这种应有权利实现。


  

  四、我国人格权立法之路径: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启示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法律人格在其初期有着浓重的身份性,之后立法对其伦理性进行确认,并抽象出权利能力,再之后则是人格权的出现,这是一个程度日益深入的工具性的立法技术洐变过程。而这一过程,大概也诠释了为各国共同证明的一条规律,即人格被纳入民法调整并随之步步深入。这对我国的人格权立法可提供某些启示:正如任何法律体系那样,人格权立法也并非由各法律条文机械结合而成,而是要求从其基本立场到各具体条文有机组成,互相协调。因此我国立法时必须审慎看待模式选择和相关条文的规定,明晰其内部之间的关联与制度理念上的共通性,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27}63。着重分析发现自己的民法视野中的人格具化程度的序列,这也应是我国民法法典化时代人格权制度建设的一条线索。有鉴于此,我国人格权立法过程中,应该具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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