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人格权的正当性论证的基础,仍然是人格在立法上能够工具化到何种程度的问题,而这一合理边界的划定,则取决于其客体合乎解释的存在以及与人格制度的分离程度等问题。上述关于人格权是否隶属于主体制度的争论,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在是否在民法典中单设人格权编,这也是讨论这一问题的现实动因,后文也将对此展开论述。
(二)一般人格权—“权利能力”的重新权利化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是非常有限的,仅规定了姓名权、贞操权等个别人格权,并通过侵权行为法保护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经济条件变化,人权运动高涨,促使德国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所谓“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在创设这一概念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案例,如骑士案、人身案。不仅是德国,欧洲其他国家也纷纷在宪法层面强调对人格权的保护。例如意大利在1947年制定的新宪法中就确认了公民的一系列“不得被侵犯的权利”以及尊重人格的原则。因而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创设引发了私权化的人格权从观念上向宪法性权利的回归。
关于一般人格权性质的解释,我国学界有很大争议,或为“基本权利”、或为“基本法益”、或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20}。但若从人格进入民法调整的具化线索来看,笔者倒是以为,这不过是因德国法学在创造“权利能力”概念时令人格脱离伦理的举动过猛,而重新将人格放回具有私法可诉性保护之世俗水平的反璞归真之举罢了。易言之,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宪法创设一般人格权,以保护人的尊严及其他价值,表面上体现了宪法对人格利益予以保障的原则和精神,其实际意义则是将被以“权利能力”之名抽象掉的部分一般人格重新复归到具体民事权利框架中来,这本身就是人格具化的进一步发展。
(三)人格权在人格工具化中与财产权的纠结—因其而生,向其复归
虽然现代民法理论及正在编撰的民法典体系将财产权与人格权视为权利天平的对称砝码,并有向人格权倾斜之势。但若回顾历史上的广义财产理论,财产之于人格,人格之于财产,都是至为关键的要素。人格集合之完整,既要靠无社会成本的人格要素的维持,又要靠有社会成本的人格要素的维持(特别是财产要素)。如前所述,民法所保证的一切权利,其实都不过是人存在的证据的法律表达,因此,财产权也不过是对人格中的财产性片段的保护的结果。
19世纪法国着名学者奥布里和罗所创的广义财产的概念和理论即为这一观点的注脚:“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亦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及负担。”{21}该理论不仅第一次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进行观察,其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一切民事主体均有广义财产;广义财产与主体的人格同生共灭。基于这种联系,即便当事人一无所有、资不抵债,亦享有不可剥夺的广义财产,新生的婴儿一贫如洗,但一经降生就有要求父母抚养之权,穷汉也有要求社会救济的债权{22}。历史上的广义财产理论将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将人格中的财产性要素放在了至高无上的位置,毫无疑问,这种财产性要素是人格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反之,人的伦理价值在当时并未得到宣扬,如果承认当时对人格权的保护,那么主要的保护对象是自然人的财产权利而非其伦理价值所体现的精神性利益。作为人格的物质要素的广义财产,尤其在体现为“无对价”地请求外界帮助的“债权”时,虽是以财产权利(与义务)为体,却肩负着实现所谓“真正的民法人”之用。所以它既是财产权,更是基础层次上的“人格权”{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