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自然人的普遍人格得以确立,人格的技术化、工具化的过程就得以展开,也就是说这个“人”已经与生物人的伦理性相脱离。法人人格的确立更加体现了这一工具化、非伦理化的拓展路径。这一发展趋势直到后来在德国基本法基础上发展出“一般人格权”,即重新为脱离民法的“权利能力”而添加进具有民法效力的可诉性的具体内容—自由、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才向前进一步发展。
三、法律人格的深度具化:通过“人格权”
如前述,无论是在罗马法抑或日耳曼法中,人格在私法中的初始形态都具有较强的身份性特征,文艺复兴过后,“天赋人性”在法典中作为对人格之主体身份的伦理性确认得以体现。因此,将人格作为普遍自然人的前提和条件,实际上是一种逻辑倒置,从上述历程可以看出,人格实际上是一种立法技术性的安排,是为了弥补与纠正具有浓厚身份色彩的社会和法律带来的不平等而作出的安排,代表了当时立法者对于不平等的身份社会和法律的反对态度和立场。而随着身份世界的过往,它的顺序应被纠正,即人格不是人之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人本身即为主体。人格成为证明人的法本质存在的公示、表达与证据,而法律只不过是发现、识别与保护这些证据而已。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人格可否进一步工具化,以权利的形态予以法律保护?人格权应否独立?
(一)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论争—人格可否进一步工具化
人格权的产生源于对人格及人格要素的保护,是为了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但是,具体在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上,学术界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并由此决定着人格权制度能否独立存在。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制度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并应从属于人格制度。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而其他任何民事权利之得失变动,均不影响人格的存在),人格权仅因出生而当然发生,仅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他任何民事权利均得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原则上亦均得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15}。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说到底还是主体资格的问题{16}还有学者认为:人格和人格权有着本质联系。不论人类社会如何发展,人格权的内涵如何扩展,总是有一些诸如生命、健康这些最基本的人格权与人本身不可分离,这些权利只能和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人同时出现在法典中自然人一章{17}。上述观点的中心意思为,人格权不应过度与主体分离,人格不应过度工具化。
与之相对,学术界亦有反对人格权隶属于人格的观点,为人格的进一步工具化提供了种种依据:其一,人格权为主体制度所涵盖的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做出区分。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需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而且,将人格权涵盖到人格制度不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18}。其二,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应当置于分则中加以规定。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而且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其三,人格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但人格权却需要法律的认可和调整。人格权的产生是以现代民主法制的建立为伊始的。《人权宣言》首次将人格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加以肯定,各国法律也相继肯定了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自此,自然存在的人格利益上升为法律所认可并保护的权利。其实,在法制社会,自然人的人格也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只有法律承认的人格才能称之为人格权{19}。其四,人格与人格权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个是根源性、原则性的理性信念,而另一个则是结果性、权利制度性的法律规范。在近代民法中,事实上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人格权”的概念,只有将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法律才有赋予人的伦理价值以权利的可能,进而才能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的存在。通过建立统一的、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将那些在西方社会看来是不言自明的“人固有的东西”,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与尊严,规定于外在的、“人可享有的东西”,不仅必要,而且是可能的{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