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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二)法律人格的发展—启蒙思想中的伦理人格


  

  公元11至18世纪欧洲经历了两次大的精神洗礼,即文艺复兴和启蒙思想运动。此后人文主义兴起,明确指出要以人为中心,颂扬人的权威、人的价值、人的高贵和人的伟大。人生的目的就是要追求现世的幸福和自由,且人所追求的个人幸福是出于“天赋人性”。人文主义者提倡“人权”,反对“神权”,主张自由平等。随着人文主义思潮的勃兴,人格与人的伦理性开始产生密切的联系,自然法的伟大旋律也重新在欧洲大陆激荡,对政治、法律乃至整个社会造成了革命性的影响。“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等价值成为了人们分析和评断法律的标准{6}。


  

  在德国哲学家康德看来,人的伦理性是指人的理性对先验的道德法则的绝对遵从,而人格则是“把人类与只有知性才能思考的事物秩序联系起来的东西,这个事物秩序主宰着整个感官世界,与此同时还主宰着人在实践中的可经验性的规定的存在及一切目的的整体。”因此,人是一种双重存在物,既是感性的,也是理性的,但其本质在于理性,而理性进一步决定了人格的内容{7}。黑格尔则指出: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来说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8}。按照黑格尔的观点,人格人是一种被规定了内在特质的人,即理性意志的抽象的人。现实世界生活中的人,只有认识到并达到这种纯粹抽象的人的标准时,才是法律上的人,并且才具有意志的自由。


  

  这种理性决定人格的自然法思想,对当时的欧洲大陆的民法典产生了重大影响。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是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先驱,该法施行法的第83条明确规定:“人的一般权利建立在天生的自由基础上,即能够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寻求和促进自己的幸福”;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也深受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其第16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享有与生俱来、通过理性而明晰的权利,此后,其可被作为一个人加以对待”,并于第1325 -1330条明确列举了人的生命、身体、名誉和自由的利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即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此前的《人权宣言》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将“人”所应有的自然权利进行了确认,确立了人“生而平等”的近代“人格”观念。虽然《法国民法典》并没有系统规定人格权的内容,但是有很多学者认为这恰恰是天赋人权观念的反映,由于人格是天赋的神圣的生而平等的,因此其所具备的人格利益也应该是生来就有的,无需在法律上另行规定。[1]不可否认的是,《法国民法典》将自然法上表达的关于人的伦理性看成是实定法的直接渊源。这种平等的人格概念,较之于古代法时期的身份人格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受自然法观念所及,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人格”概念具有浓厚的伦理和意识形态色彩{9}。此时的人格不仅仅是人的一种法律资格,更是自然法意义上的人的资格,它自然包含那些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如生命、自由、健康等,这些在今天看来为人格权客体的利益,在当时是不可能与主体脱离的,因此人格权的概念也就无从产生。


  

  虽然此时的自然人的人格有着浓厚的伦理色彩,但当法律明确承认所有人都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时,人格的工具化过程实质上已经展开了。之所以需要在法律上这样明确规定,除了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之外,也与当时商品经济发展对民法的要求密不可分,换言之,人格的赋予是为了人的利益而作的技术性安排,归根结底是为了人自身的利益服务的。人格的赋予意味着对自然人主体性的承认,承认他可以对自己的生活进行安排,法律由此对他自己意欲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最大范围内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10}。例如,痴呆儿和婴儿并不具备理性和意思能力,但是法律仍旧保护他们的利益,体现了对自然人实证法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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