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崭新性功能:发展法律
“我们必须保持两种警醒。一方面,我们尊崇法律的确定性,但必须区分合理的确定性与伪劣的确定性,区分哪些是真金,哪些是锡箔;另一方面,即便实现了法律的确定性,我们仍须牢记:法律的确定性并非追求的惟一价值;实现它可能会付出过高的代价;法律永远静止不动与永远不断变动一样危险;妥协是法律成长的原则中很重要的一条。”[43]法律如不适时择机发展,则将形同虚设。司法者作出判例和立法者制定法律是法律发展的两大路径。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的作用已得到普遍的承认、制定法大量存在,但司法者作出判例仍是法律发展的主要途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作的大陆法系国家坚持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彻底分立,否认司法者享有立法权。“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连贯和清晰。”[44]立法者制定法律是大陆法系国家发展法律的主要途径,制定完美无暇的法律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任务,尽管立法者的智识能力在特定时空内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社会关系的无限性、剧烈变动性使得这项任务不可能如愿完成。
法律因其所涵摄之法律关系的有限而具有不周延性,法律在其施行后因诸多情势与法律制定时有所变动而或早或迟的具有滞后性,法律基本原则所具备的授权司法者进行创造性司法的功能在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方面固然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不足以很好的解决所有问题。立法带来的困境始终存在,单纯经由立法来发展法律的路径因此无法产生即时的效果。司法者作出判例以当事人主义的彻底实现为前提条件,判例通过激烈对抗的审判产生。当事人主义语境中的审判带来的周期畸长、成本畸高和力量对比失衡的结果使得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二者之间很难实现兼顾与均衡,经由只符合形式正义的审判获得的结果往往与实质正义相去甚远,相伴而生的判例如成为发展后的法律,便会促生披着合法外衣的“恶法”,个别性的不正义就会演变为一般性的不正义。通过司法者作出判例来发展法律的路径同样存在无法克服的困境,说明整体上划归大陆法系国家的我国在法制建设无法很好的为社会剧烈转型带来的种种问题提供解决基准时转向经由判例来实现法律的发展并不明智。与诉讼外调解相比,诉讼调解具有更高的程序正当性,诉讼调解的程序正当性更可能与审判的程序正当性相媲美,加之诉讼调解在实现结果正当性方面好于审判,通过诉讼调解发展法律的模式因此成为法律发展之审判模式的修正物而非替代物,在不根本否定法律发展之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为我国法律发展开辟了另一可行路径。[45]
在其他变量恒定的情况下,公民参与法律发展的充分程度与民众对法律的认可程度之间存在正比例关系。委托调解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具体物是公民充分参与法律发展的重要机制。实行轮换制的委托调解人对行使民事诉讼调解权力抱有的新鲜感及其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化的氛围中加固的使命感会让委托调解人更加兴趣十足、更加全面的关注案件的整体情况并更加自觉的将法律规则与民间规则予以结合来寻求纠纷解决的合理方案,民间规则藉此会以国家认可的方式成为法律规则的扩充力量或修改力量。有学者指出:“近、现代社会中,通过调解发展法律的基点必须求诸于合意。”[46]参加调解的主体达到一定的数量是调解的合意上升为一般法律规则的必要条件,因为“参加调解的共同体的范围越广,调解合意的内容就越有可能通过型式化和波及效果,部分的重构法秩序”[47]。委托调解人主持民事诉讼调解对参加调解之主体的数量增加具有实质意义,他们来源广泛、影响力大,民事诉讼调解中达成的合意经由他们的传达容易更为普遍的为民众所认知并衍生法律规则自下而上产生的初始土壤。与职业法官整体上与民众之间存在不少的隔膜不同,来自民众的委托调解人与民众之间可以说是“紧密无间”,信息触角敏感,更容易洞悉有关民众适应法律之状况的信息和有关法律能否进入社会生活以及进入程度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是调整法律实施之策略和确定法律改进之方向与对象的考量因素。委托调解是国家将民事诉讼调解的权力最大限度的让渡给社会的制度安排,其所内含的“用之不疑,疑之不用”的自制为社会力量行使民事诉讼调解权力提供了最为宽松的环境和最为广阔的用武之地,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提高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自治能力,社会力量通过这种自治能力的提高会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一改花瓶式的摆设作用,提出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的意见,富有成效的增加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