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目前我国公司及公民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尚不多见,但随着我国经济日益密切地融入国际经济体系,这类行为有增多的可能。另外,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署国之一,虽然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尚没有批准加入该公约,但批准加入只是一个时间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考虑在刑法中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以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为打击跨国贿赂犯罪提供立法保障。
2.废除对腐败犯罪的死刑。
从世界范围看,废除死刑或至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已经成为刑法发展的国际趋势。联合国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中明确指出,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其第2条第1项规定,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惟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
据统计,截至2001年6月1日,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达109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86个。参见钊作俊:《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评价及其反思》,载《中州学刊》2002年第3期。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大多也对非暴力性的腐败犯罪不适用死刑,而将对腐败犯罪处罚的重点放在罚金、没收财产及适度的监禁上。
鉴于中国当前腐败犯罪十分猖獗,为适应从严打击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规定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其严厉程度在世界范围看都属罕见,实践中也有相当一批腐败分子被判极刑。然而,严刑峻罚并没有收到预期效果,腐败现象至今并未得到有效根治,甚至出现了“前腐后继”的反常现象。另一方面,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死刑犯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由于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设置了死刑,在实践中导致一些按照我国刑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的腐败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接受制裁。近年来,我国为了成功引渡或遣返一些罪该处死的外逃贪官,而向有关国家作出了引渡或遣返后对这些贪官不判处死刑的承诺。例如,2004年4月16日,涉嫌贪污和挪用485亿美元公款的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成为第一个被美国遣返的中国贪官。美国遣返余振东的一个条件,即“不判处死刑,且对其判刑的刑期不超过12年”。虽然我国政府作出这种量刑承诺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引渡法等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务实的做法,但如何在尊重并适用公认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前提下,体现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和法律的公平精神,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笔者以为,理性的选择还是对包括贪污、受贿在内的非暴力犯罪废除死刑。否则,如果贪污、受贿几亿元的行为人因为跑到国外就可以不被判死刑,而贪污、受贿几百万元但没有外逃的行为人却可能判处死刑,很有可能使公众对法律的公平性产生怀疑和动摇,同时会让一些腐败犯罪分子产生外逃划算的念头,不利于抑制日益严重的贪官外逃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