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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理论在宪法解释中的运用

  

  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被学界认为适用了社会契约理论,[29]尽管法官们极不愿意适用所谓自然正义原则。


  

  联邦最高法院首先用社会契约的一般理论得出结论:立法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只对人民负责,法院无权审查其正当性。


  

  “立法机构通过这样的法令,是不符合自然正义的抽象原则的。审视此问题,有两种情况:第一,假如立法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其行为是有效的;第二,假如立法机构超越其授权范围,其行为则是无效的。在前一种情形下,他们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只对人民负有忠实履行委托的义务;但在后一种情况下,他们违反了指导性的根本法……”[30]


  

  接着,联邦最高法院将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刑事法领域,从而判决康涅狄格州该项立法合宪。法院在此区分了两个概念:具有溯及力的法律(retrospective laws)和事后法律(ex post facto laws)。事后法律一定是具有溯及力的法律,但具有溯及力的法律并不一定是事后法律。宪法禁止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艾尔德尔(James Iredell)法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释道:宪法1条第10款所称“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或进行事后惩罚之法律”系针对刑事法而言,并不涉及公民的“私权利”(private rights)。在证成国家有权力制定影响公民私权利的具有溯及力的法律时,法院适用的依然是社会契约的一般理论:私人的权利要服从共同体的需要。


  

  “禁令中的政策、理性、人道没有延伸至仅仅影响公民私有财产的案件中,相反,一些最为必要且重要的立法都基于如下原则制定,即私权必须服从公共紧急状态的原则。”[31]


  

  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康涅狄格州的立法不违反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不侵犯卡尔德龙夫妇的财产权。


  

  三、对分权条款的解释


  

  自然法理论不仅可以用来解释宪法文本中的权利条款,也可以用来解释宪法文本中的分权条款。


  

  (一)对横向分权条款的解释:以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为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通过判例确立,并无明确的文本依据。在没有文本依据的前提下,联邦最高法院凭借大量的自然法理论式的论证,证明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32]1801年,杰弗逊当选总统后,命令其国务卿麦迪逊拒绝颁发上届总统亚当斯离任前签发的治安法官委任状。马伯里就是这批治安法官中的一名。由此引发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案。


  

  马歇尔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与其说适用了法律规则,不如说经由法律规则揉进了大量的自然法理论,甚至不回避“道德”、“神圣”这一类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要“祛魅”的字眼。


  

  在进行宪法之所以为高级法的长篇大论后,马歇尔法官这样说明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很明显,宪法制定者们把宪法当作控制法院同时也控制立法机关的规则。否则,宪法为什么要规定法官必须宣誓效忠于它呢?这个誓言当然也以某种特定的方式,适用其职务行为。如果法官仅仅被当作工具来利用,而其本身又知道这一点,强迫他们违背他们所宣誓效忠的东西,这是多么的不道德啊!……如果法官看不到宪法,不能查阅宪法,那么,为什么一个法官必须宣誓对宪法尽责呢?如果事情真是这样,这种嘲弄就是对神圣的亵渎。无论是规定这种仪式,或是进行这样的宣誓同样都是一种罪过。”[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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