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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犯罪未遂比较研究

  

  犯罪未遂形态由以下三个特征构成: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第二,犯罪未完成而停止。犯罪完成意味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全部齐备,其显著标志是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出现。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达到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意志程度的原因。根据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犯罪未遂可以区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香港刑法中未遂罪的构成


  

  最初,为了禁止私人决斗,英国率先确立了决斗罪,同时开始惩罚企图决斗者和唆使、协助策划(即共谋)决斗的人。因此,未遂、共谋、教唆等情节先是混杂在同一判例中,直到19世纪才各自有了独立的构成特征。就未遂罪而言,其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普通法里的assault罪。这个罪的含义是“企图实施伤害”。如举拳作打入之姿势,或拳头打出,即犯了assault罪。但是,以未遂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出现于18世纪末。1784年,在斯高菲尔特案中,被告人被指控拿了蜡烛和易燃品进入他借用的房子企图放火,英国法院首次以未遂罪判处被告刑罚。[1]香港刑法移植了普通法中的上述概念,但现在主要是通过成文立法进行规定。1956年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59G条“企图犯罪”之(1)规定:“如任何意图犯本条所适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项作为已超乎只属犯该罪行的预备作为者,则该人即属企图犯该罪行。”理论上认为,香港刑法中的未遂罪,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接近完成罪的行为(并非预备性行为),主观上意图实施该犯罪。


  

  构成未遂罪,必须有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两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与某种罪直接有关的行为,但未能完成或者没有成功。这是构成未遂罪的客观条件。未遂罪的犯罪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已经实施,但未能完成,因而没有出现预期的结果。二是行为已经完成,但未能成功,因而没有出现预期的结果。第二,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是构成犯罪未遂的主观要件。未遂罪的意图可以包括若干主观因素。首先,被告人必须有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企图。其次,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被告人希望这种结果出现。最后,除了那些与未遂罪的犯罪行为有关的情况和结果外.被告人还必须具备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所要求具备的其他主观因素。例如,盗窃未遂罪,除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性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剥夺并打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才能构成。此外,对于那些主观上要求轻率即可构成既遂的犯罪来说,只要具备轻率,也就是已构成未遂罪。[2]如果未遂罪是成文法上的严格责任的犯罪,则不需要“犯罪意图”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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