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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异化的法律规制

  

  三、驰名商标异化的司法规制


  

  为有效遏制驰名商标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率先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规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界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适用范围


  

  在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实践中,人民法院逐步确立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和“因需认定”的原则,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认定,而是根据原告提出的明确的事实主张并作为其指控被告侵权的依据。为防止驰名商标认定范围的扩大,本《解释》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类型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定。


  

  1.予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类型的范围。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其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这类案件主要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驰名的未注册商标请求停止侵害的案件。对原告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认定。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对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禁止使用和停止侵权的保护,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即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禁止使用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这类案件主要针对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情况,现实中,企业名称多以字号的形式表现,对这类案件是否需要以认定驰名商标为保护前提,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第一,字号的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界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类行为之所以构成商标侵权,是因为消费者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其侵权行为不仅表现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而且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后果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误购,对这类行为应加以禁止,但司法实践中并不全是以认定驰名商标为保护此类案件的前提。第二,字号的正常使用如有恶意导致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具有确定性的特点,而企业名称权也有自身的取得方式和权利边界,商标专用权的触角并不能当然地延伸到企业名称权的边界之内。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商号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恶意登记为商号,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导致市场出现混淆时,才能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例如,在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监字第15-1号民事裁定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可以承继。该裁定还明确,登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生产经营相类似的产品,倘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即使他人的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仍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8}。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在市场竞争中,对没有恶意正常使用的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应当允许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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