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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态商标的法律保护

  

  (二)国外动态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


  

  1.动态商标注册的实质性要件


  

  (1)具备显著性


  

  从各国商标法到国际公约,都无一例外地将动态商标的显著特征规定为动态商标注册的积极条件。当然,一些国家并没有对动态商标显著性进行特别规定,而是将其参照传统商标的显著性要件进行规范。也有一些国家对动态商标的显著性有特别的规定,例如,英国商标审查手册规定,判断动态商标显著性的标准是,普通消费者是否能基于该运动图像的意义排他地认识到该产品或服务与某一企业的产品相联系,其他经营者是否在商业活动中没有动机使用与其相同或相似的图样。


  

  在实践中,判断动态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往往必须排除该标识所具有的功能性内容。 欧盟的兰博基尼“剪刀式车门”动态商标注册案就是一个比较具有代表性,同时也颇具争议性的案例。[5]1999 年 11 月 26 日,意大利兰博基尼汽车有限公司就一个动态标记向欧共体内部市场商标一体化管理局 [6](OHIM)申请了欧盟商标的注册。在申请说明中指出,这个商标指一个典型的独特的车门的安排,门绕着一个可转动的轴向上旋转,与其他车门的水平的横向旋转不同。[7]兰博基尼汽车公司同时还提交了描绘车门动作的四张图样。商标审查员基于两个理由拒绝了该件申请:第一,标志缺少显著性特征;第二,标志是由一个单一的产品形状组成,这必然会导致一种技术效果。因为,审查者发现,其他汽车公司的汽车也用向上移动的车门,因此兰博基尼的门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不能作为识别产品来源的一个指示,更确切地说它只是跑车的一个特定特征。此外,审查者发现这个标志由三维形状组成,汽车车门并不是无限可生产的,从产品技术功能的角度而言,这个形状是必须的。


  

  兰博基尼公司在 2001 年 1 月 17 日提出申诉,主张其标志具有显著性,并且阐明注册申请的内容限于:兰博基尼车门的移动与汽车车体平行,而其他汽车向上运动的门与车体垂直。尽管奔驰公司也生产了一款车门平行移动的车,但兰博基尼主张其使用在先,因为公众看到的奔驰公司的车是在该申请日之后。兰博基尼也否认这是其车门运动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强调兰博基尼设计的目的是“创造一个有特定识别价值的全新的车门构造,展现一个准确识别兰博基尼的标志。”在申诉中,兰博基尼公司认为 OHIM 使用法律错误,不能选择《欧洲商标条例》第 7 条(1)(e)(ii) 款作为拒绝的理由,因为该条款适用于产品的形状,而这个申请涉及的标记是产品运动本身,并不是产品形状。令人遗憾的是,2003 年 9 月 23 日,OHIM 第一申诉委员会还是正式拒绝了兰博基尼汽车有限公司的“剪刀式车门”作为欧盟的动作商标注册。第一申诉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根据是:兰博基尼对动作和形状的区别不足以令人相信。因为,该标记的运动涉及产品的形状或者技术安排。该标记本质上必须是三维的,如果不能建立在特定的形状基础上,只不过是有一种特色的机械运动,这等于是车门的一个技术功能。所以,兰博基尼的“剪刀式车门”不能作为区别商标或货物来源的独特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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