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的修订主要是:撤销豁免条款,不再容许排污者继续新法例生效前的排放行为;将《水污染管制条例》的保护范围扩大至地下水和供应饮用水的集水区;将违例的刑罚提高至现在的水平。 而1993年的修订扩大了环境保护署署长的权力,使其有权规定业主必须将污水排放入公共污水收集系统及确保私人共用污水处理设施适当地运作。
(2)《 废物处置条例》
《废物处置条例》于1980年颁布,是香港管理废物的主要条例,目的是管理废物的产生、储存、收集及处置。 此条例在过去20年来曾作出了5次修改,主要是,将养禽畜业纳入管制范围 (1987年) ;对禽畜废物实施更严格的管制 (1994年);加强对化学废物的管制 (1991年);管制废物进出口 (1995年);扩大制订规例的范围,以实施各种废物处置收费计划 (1997年)。 根据该条例,为了对各类废物实行全面的管理,政府可以制定废物处置计划,确定明确的进程、程序和准则。 该条例重点管制的废物有化学废料、有毒和有害的废物、禽畜废物以及由废物处理厂产生的淤泥等,并对这4类废物的产生、收集、运送和处理作全程的监管,对进出口废物的管制,则以许可证的形式进行管制。
违反《废物处置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其中,对违反化学废物及进出口废物的管制条款的行为,刑罚最重,前者最高刑罚是罚款20万元及监禁6个月,后者则是罚款50万元及监禁2年。此条例由于含有“对官方等的保障”条款, 因而对官方的约束力几乎不存在。然而,条例却规定法人团体的董事须负法律责任。 至于免责辩护,违反废物处置的规定容许以“谨慎行事和采取合理的步骤”作免责辩护, 而违反废物进出口的管制规定则可以“应尽的努力”(defence of due diligence)作为免责辩护, 但被定罪者要负责处置废物或负担处置废物的费用。
(3)《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于1983年制订,是香港管理大气环境的主要法例,主要目的是削减、禁止和管制大气污染。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于1993,1997和1999年先后多次作出修订,以扩大禁止和管制大气污染的范围并对某些行为加重了处罚。根据该条例,环保署将全港划分为十个空气质素管制区,并根据每一管制区内的地形、人口和大气情况,对七种受监管的主要空气污染物 (包括: 二氧化硫、二氧化碳、一氧化碳、光化学氧化剂、铅、总悬浮粒子及可吸入的悬浮粒子) 制定了不同的空气质素指标,以作为监督及执法的标准。 环境保护署对造成污染的工商业单位可发出空气污染消减通知,责令他们降低排放量以达到认可的空气质素标准。 此外,又对从事31种导致严重空气污染的工业生产的工厂进行发牌监管,对排放空气污染物的烟和其他设备实行严格的管制。 禁止的项目,包括禁止使用含硫量超过0.5% 的重工业燃油、禁止输入及销售棕石棉和蓝石棉。
凡违反《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有关消减、禁止及管制空气污染规定的,均属刑事罪行,最高的刑罚为罚款20万元及监禁6个月。 本条例中禁止性的条款对官方同样具有约束力。 同时,条例还规定法人团体的董事须负法律责任。 至于免责辩护,则只有违反部分控制石棉的规定的方容许。
(4)《噪声管制条例》
《噪声管制条例》作为香港管制噪音的主要法例于1988年制订。其目的是防止噪音、限制噪音、消减噪音。 《噪声管制条例》曾在1992年和1996年做出过修订。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环境保护署应定立各项噪音的认可标准和测量方法,以技术备忘录的形式颁布,作为各噪声管制机关监督及执法的准则。 《噪声管制条例》对噪音的禁止、限制和消减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防止噪音方面,包括禁止建筑工地在晚上、星期日或公众假期实施撞击式打桩工程、禁止飞机在晚上九时至午夜时分飞经北九龙上空、禁止飞机在午夜至清晨时分升降以及禁止制造、输入和使用不符合噪音标准的产品。 在限制噪音方面,限制范围涵盖整个香港,重点是全日管制从住宅楼宇和公众地方发出的滋扰他人的噪音、建筑工地因工程而发出的噪音以及警报系统的噪音。 在消减噪音方面,主要是通过发出消减噪音通知书,指令工商业噪音的制造者在指定期内消减噪音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凡违反《噪声管制条例》有关防止噪音、限制噪音以及消减噪音规定的,即构成犯罪。第一次定罪的最高刑罚是罚款100,000元,而第二次则是200,000元。本条例对政府的约束力相当有限,原因在于,一方面,为官方及公职人员作出了免却刑事责任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