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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研析

  

  另外,这些协议还规定,在有必要并且可能的范围内,提出协助的要求还须包括以下内容:(1)关于任何被寻求提供证据的人的身份、国籍及其住所的资料;(2)关于被送达人的身份及住所,该人与有关法律程序的关系,以及送达方式的数据;(3)关于被寻找的人的身份和下落的数据;(4)须搜查的地方或人,及须检取的物品品目的描述;(5)说明要取得或记录任何证供、证据或供词的方式;(6)列明要向某人提出的问题,或说明关于要向该人审查的标的,或两者均包括在内;(7)说明在执行要求时要依循的任何特别程序;(8)被要求方赴要求方管辖区办理公务的人有权获得的津贴和开支的资料;(9)有关保密的任何要求;(10)与要求有关的任何时间限制;(11)任何被要求执行的法庭判令的经证明的副本,并附说明有关判令乃不可上诉的最终判令;(12)为符合要求方接纳证据的标准而要填写的证书或表格的副本;(13)为方便被要求方执行要求而可能要提请被要求方注意的任何其它数据。


  

  (三)对刑事司法协助要求的执行


  

  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要求的执行,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都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被要求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须迅速执行要求,或安排通过其主管机关执行要求;(2)该等机关须尽最大努力执行要求。被要求方的法院应有权发出执行要求所需的传召出庭令、搜查令或其它命令;(3)要求须根据协议或适用的法律授权执行。被要求方须在不违反其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要求内所指定的方法来执行;(4)如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确定执行要求会妨碍正在其管辖区内进行的刑事侦查、检控或诉讼,被要求方可延迟执行要求,或在符合经与要求方中心机关磋商后同意为必要的条件下执行要求。如要求方同意在符合该等条件下接受协助,则须遵守该等条件;(5)被要求方须迅速将任何可能导致严重延迟响应协助要求的情况通知要求方;(6)如要求方的中心机关要求保密,被要求方必须尽最大努力对有关要求和要求的内容保密。如无法在不违反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执行要求,则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通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由要求方的中心机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要求;(7)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对要求方的中心机关就执行要求的进展提出的合理要求作出响应;(8)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将执行要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被要求方如不能执行要求的全部或部分,其中心机关须将理由通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


  

  对于执行的手续,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作了如下规定:(1)文件、抄件、纪录、供词,以及其它对象或物品免受任何公证规定的管限;(2)转送往要求方的文件、抄件、纪录、供词,以及其它对象或物品,只有在要求方提出要求时,才须予以证明。就上述目的而言,由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提供证明即已足够;(3)文件、抄件、纪录、供词,以及其它对象或物品可豁免由领事人员或外交人员证明或认证。


  

  对于执行的费用,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规定:(1)被要求方须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使要求方在因提出协助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诉讼中获得代表,否则被要求方须代表要求方,保障要求方的利益。(2)被要求方须承担执行要求的所有一般性开支,但下述项目除外:①应要求方的要求而聘请的律师的费用;②聘请专家的费用;③语音抄录及翻译的费用;④应要求方的要求而前往外地的人的交通费用及津贴。(3)在执行要求期间,如察觉需作非一般性开支以履行有关要求,缔约双方须进行磋商,以决定继续执行要求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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