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协议构成了香港地区与外国政府之间司法协助制度的基本体系,在香港地区对外开展的司法协助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司法协助体系的地位在国际法的意义上有其特殊性: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享有与外国政府直接签署司法协议的权力,所以该体系具有国际法意义;同时,由于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司法协助也属于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关系整体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因此,它成为中国对外司法协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特色。
二、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学术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理解,即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各国或地区之间在询问证人、鉴定人,移交物证,检验证件,送达文书,提供情况,以及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等方面所进行的相互帮助与合作。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是在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上增加引渡犯罪人的内容。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除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外,还包括引渡、刑事诉讼的移管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内容。
从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规定来看,提供协助的范围属于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而且协议仅仅为缔约双方互相提供协助而设立,而不是为向私人提供同等协助而设立或制订。 这些协议规定的协助主要内容包括:(1)取得证据、证供或供词;(2)提供数据、文件、纪录和物品;(3)追寻和辨认有关的人或物品;(4)送达文件;(5)移交被拘留的人及其它人以提供协助;(6)执行搜查和检取物品的要求;(7)辨认、追查、限制、充公和没收犯罪活动得益和犯罪工具,或就该等行动提供协助;(8)交付物品,包括借出证物或其它物品; (9)安排证人亲自出庭; (10)安排专家亲自出庭; (11)获取司法或官员记录 ;(12)任何与协议宗旨一致而又与被要求方法律并无不一致的任何其它形式的协助 等。
三、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限制
关于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限制,即对于一方提出的协助请求不得提供协助或者可以不予协助的限制条件。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中,一般都规定了强制性限制条件和非强制性限制条件两种。
(一)强制性限制条件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强制性条件是必须遵守的。一旦法律规定的条件出现时,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必须履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强制性限制条件,通常都是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拒绝进行协助。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中,一般都列举了以下各项被要求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必须拒绝提供协助的强制性限制条件:
1.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限制
凡有关的协助要求会损害缔约国或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被要求方认为批准有关要求将会严重损害其本身的基本利益,均不能给予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