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的政治社会必然会产生秩序。政治秩序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是压制型秩序;二是协调型秩序。近现代宪法是为了满足协调型秩序建构的需要而产生的。{11}从理论上来说,宪法秩序应当是一种正义的秩序,即宪法的制度安排应当充分体现正义的要求。宪法通过确立一定的宪政制度和民主机制,构建起以公民民主权利为起点和归宿的宪政秩序,解决宪政社会中权利与权力、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保障宪政社会的平衡、稳定和长期发展。公民监督权的秩序价值主要表现为:(1)公民监督权试图确定人民对政府的主导地位以及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优势地位,在宪法规定了公民、团体、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权利、权力、义务与职责后,通过公民监督权利和国家监督权力的双重配置方式,来实现各个社会主体在政治社会中的角色定位,这是建立稳定而有序的政治社会的基础;(2)公民监督权的存在可以保证国家权力的行使范围、方式和程序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要求政府必须对其权力行使的政治后果向公民负责,及时调整权利、权力之间的制约、协调关系,从而推动宪政秩序的良性发展和进步。
正义的法律制度必然赋予公民广泛的自由,“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12}公民监督权是人民对官员行使权力的有效控制,人民将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及其官员,并不等于人民对权力的放弃,更不是权力的丧失。人民可以而且应当随时以国家主权者的身份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并运用各种监督手段影响掌权者的行为。公民希望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能够如愿地实现,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的张力不会自动满足个体对自由的愿望。如果国家权力得不到有效的约束,任何人的自由都会化为乌有。当自由得不到制度或政府的保障时,当自由遭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时,公民将通过监督权的自觉和频繁使用促进国家制度的创新、国家权力的收敛和国家机关的守法,以扞卫宪政和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
四、公民监督权体系的合理建构
公民任何一项监督权利的行使必然会涉及到公民监督权体系中其他相关权利的运用。缺乏其他权利的配合,公民监督权将会寸步难行。当前我国公民监督不力的原因并不仅仅是《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监督权利内容本身的问题,而更在于公民监督权体系中的配套权利不够完善和顺畅。只有从权利体系的视角分析公民监督权实现的条件,才能准确把握问题的症结。公民监督权体系由核心权利群和外围权利群构成。核心权利群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等,外围权利群涵盖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通信自由和文艺创作自由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外围权利群既作为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而存在,又是广义的公民监督权内容,更是公民监督权有效实现的最为重要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