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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监督权体系及其价值实现

  

  公民监督权作为一个综合和丰富的权利体系,还体现在其各项权利在性质上的复杂性。其各项权利在特性上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它们的同质性决定了其作为同一类基本权利而存在,具体表现为:(1)公民监督权就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事项而言具有广泛性;(2)公民监督权具有鲜明的参与性特征,公民行使监督权表明了公民对于国事的参与和关心,而国家机关的处理或答复也体现了对公民主体地位的尊重;(3)公民监督权具有目的上的纠错性,公民行使监督权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或公共利益而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改正和纠错,通过公民的外部监督和压力,保证国家权力在合理合法的轨道内运行,防止公共权力的专横与腐败。公民监督权因各项具体权利的目的、方式和结果的不同,具有各自的特性,这种异质性蕴含着公民监督权体系的复杂性。它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的行使具有公共性,批评和建议的事项可以与公民自身利益有关,也可以无直接关联,而只是出于对国家机关的活动的关心,控告和检举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的,但并未要求公民是违法失职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或利益相关者;(2)申诉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具有明显的目的上的救济性,该公民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关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目的在于公民对自身利益的救济;(3)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具有政治性;相比于申诉权和取得赔偿权具有明显的目的上的救济性,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可以是公民参与政治的权利,属于政治性的权利,控告权的政治性处于中间的游离状态,针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违法或失职行为的控告权属于政治性的权利,针对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其个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的控告权则属于非政治性的权利;{10} (4)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就公民权利的行使对受理机关法律上的约束力而言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取得国家赔偿权是一种明显具有刚性色彩的特殊表达自由,有关国家机关必须予以受理。


  

  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内容既有以上性质上的不同,还存在着结构上的差异,即有着政治性权利和非政治性权利、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等交叉的状况。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具有政治性,其他三项权利的政治性不明显。在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公民监督权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程序意味,它是为实现其他宪法权利而存在的一种权利,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宪法》第41条的公民监督权条款既未紧随第3435条政治权利之后被当成广义的政治权利或参政权来规定,亦未在各项实体性权利规定之后作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予以规定,原因在于这些权利行使对象的同一性,即都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手段。监督目的、手段和方法上的多样性造就了公民监督权体系的综合性和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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