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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标志多重保护的体系化解读

三维标志多重保护的体系化解读


张玉敏;凌宗亮


【摘要】2001年修订之《商标法》规定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提高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水平,也使知识产权各范畴间重叠和交叉问题凸显。选择原则排斥对同一对象的多重保护。结合三维标志的多重保护问题,对商标权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间的重叠和交叉进行全面的审视和研讨,认为多重保护不是重复保护,而是对同一对象承载的多重利益的关切,应允许《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对三维标志的多重保护。
【关键词】知识产权体系;选择原则;多重保护;合正义性
【全文】
  

  我国2001年修订之《商标法》规定三维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该规定提高了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水平,同时也凸显了知识产权各范畴间的重叠和交叉。虽然商标法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可以解决商标权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重叠保护问题,但是,由于三维标志的特点,实践中商标权保护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重叠和冲突却难以避免。前几年在我国引起广泛关注的“彼得兔系列图书商标纠纷案”[1]虽然并不涉及三维标志,但也存在“用商标权延续版权生命”的问题。是否允许商标权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同一对象进行多重保护,是否应当避免知识产权各权利的重叠和交叉,不仅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缺乏明确的认识,国外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也不无争议。我们认为,多重保护不是重复保护,而是对同一对象承载的多重利益的关切。一种客体之上只能有一种权利,但同一对象之上可以并存多种权利,试图通过选择原则来避免知识产权多重保护是不妥当的。本文以三维标志多重保护为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审视和研讨,以期对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三维标志的商标法保护与知识产权体系


  

  前现代知识产权法和现代知识产权法[2]之间的一个重要差异,是将法律组织起来的方法。前现代知识产权法是按对象而具体化(subjectspecific)的,是回应性(reactive)的。但是这种方法正越来越多地遭到嘲笑和奚落,“如果我们为文学财产制定一部法律,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应当为每一种财产都制定一部特别的法律”。[3]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美学的推动,人们对法律自身及其所采取的形式变得越来越有兴趣,各个法律范畴之间必须划定界线,以确保某些对象包含其中而另一些则被排除在外。于是,便形成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三足鼎立”的格局—每个范畴都调整相互区别的对象,追求不同的价值,彼此不相往来。著作权法保护原创性的表达,专利法保护功能性的产品、方法和外观设计,商标法调整具有识别性的标记。三大范畴间的界分又由于各自的授权条件不同而得到强化。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张,新对象不断地被纳入到知识产权体系之中,三大范畴间“非此即彼”、界限分明的状态日益受到来自界限模糊地带、“亦此亦彼”对象的挑战,产品外观即是其中之一。好的外观设计往往集技术性、艺术性、识别性于一体,内存了可以同时受到不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益。它可以是一件具有可复制性的艺术作品,也可以构成具有实用性的发明创造,还可以是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方案。如果消费者能够据此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产品外观亦可以注册为商标。虽然商标法中“非功能性”的限制条件,排除了商标权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间可能发生的重叠和交叉,但外观设计扮演的多重角色仍然使得知识产权各范畴跨越彼此分离的界限成为可能。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而不可避免地会与商标法对三维标志的保护发生重叠。另一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解释,美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作品。而美术作品根据是否有实用性可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品[4]两类,如果三维标志商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无疑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对三维标志给予多重保护并非不证自明。在国外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很多人主张通过选择原则避免知识产权各范畴间的重叠和交叉,选择原则因此成为避免同一对象获得多重保护的重要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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