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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协调发展论

  

  3.国民待遇原则与环境资源税费。根据GATT1994第2条关于对输入产品征收税费的规定,成员方可以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和资源税费。当然,征收这种税费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所征收的环境税费在计算方法上必须合理,不能随意征收,即对进口产品所征收的环境和资源税费,在数量上应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费相当;如果没有与进口产品相同的国内产品,则对进口产品所征收的环境和资源税费,应与对生产该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物品所征收的国内税费相当;(2)所征收的环境和资源税费必须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实行差别待遇,即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税费不得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费;(3)不能将对进口产品征收环境税费的办法,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10}。


  

  4.不可申诉的环境补贴。根据SCM的规定,为适应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允许进行补贴,其数量可以达到公司成本的20% 。 SCM第8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若有助于消除严重的环境压力,且采取最合适的环境手段,可考虑接受环境补贴。如果这些补贴符合不可申诉补贴的标准,就不受解决争端行为的约束。这意味着成员方可以运用符合不可申诉标准的环境补贴,鼓励环保技术的发展。《农产品协议》涉及环境保护的是国内支持部分的规定,国内支持部分包括环保补贴,主要体现在附件二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对于包括政府对环境项目有关的研究和基础工程建设所给予的服务与支持,以及按照环境规划给予农业生产者的支持支付等与国内环境规划有关的国内支付措施,可免除国内补贴削减义务,这有助于农业向着可持续的绿色农业方向发展。


  

  5.环境友好型与危害型技术。TRIPS第27条规定,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可见,WTO对包括环境技术在内的新技术的研究、创新持鼓励的态度,对有害于环境的技术则拒绝授予专利权,阻止某些有害于环境的发明被用于商业目的。


  

  (二)WTO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冲突


  

  WTO的贸易性质决定其应以贸易的方式解决环境问题,这决定了WTO的协调机制带有浓重的贸易色彩。这种色彩与WTO的宗旨和原则密切相关,即应当是一种“以贸易为导向”的协调发展机制。但是WTO对贸易与环境协调的规制,过度关注了环境问题,缺乏“以贸易为导向”的自觉。


  

  1.协调内容的自身不足。协调的内容向发达国家成员方利益倾斜,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不公平。从涉及的领域来看,多是发达国家成员方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要价较高的领域,而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普遍关心的领域,则不予限制。从环境管制和环境标准上看,未对发达国家成员方和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实行区别对待,使得本身就处于不利地位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起跑线上就输了。从技术援助上看,发达国家成员方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供资金及技术援助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配套措施。此外,协调内容过于模糊且缺乏明确性。例如,一些关键词“情况相同”、“必需的措施”、“有效配合”“不合理的”、“隐蔽的”等,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使得WTO环境政策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大的自由度,为各成员方设置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技术壁垒即绿色贸易壁垒开辟了新的“灰色区域”。事实上,WTO规则中有关环保贸易条款的模糊表述,已成为引发成员方之间贸易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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