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协调
随着经济全球化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发展,世界贸易组织(WTO)已成为当今最为重要的多边贸易体制,形成了一系列贸易自由化规则,并以其独特的方式协调着贸易与环境问题。WTO还为此成立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其职责主要是:明确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之间的关系,促进可持续发展;对多边贸易体系的条款是否需要修改提出建议、所作修改应与多边贸易体系开放、公平和非歧视的性质相符……。然而,WTO并没有专门的贸易与环境关系的协议和规则,相关对贸易与环境政策的协调发展规定,主要散见于8项协议和协定之中,即《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 WTO协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农产品协议》、《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1.贸易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WTO协定序言开宗明义地宣布,“……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同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可持续发展”已成为解释WTO协议的指导原则,1998年上诉机构关于海龟案的裁决就清楚表明,WTO协议的解释应反映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当然,这并不能确定WTO就是以“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法律解释原则,但在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同时,秉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已产生了与环境政策相互支持的积极效果。加以限制的贸易自由化将有助于减少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特别是污染产业和危险废物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以及发展中国家过度开发资源密集型产品等问题。
2.普遍贸易规则与环境保护例外。当一成员方的法律与贸易规则不一致时,该国必须在一个合理时限内,一般是15至18个月内撤销或修改此项法律。然而,GATT第20条允许对这些规则有特殊例外。第20条规定:“主要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方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不对国际贸易隐秘的限制”,任何成员方都有权采取“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措施”(b款)和“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有效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b款)。根据该条规定,SPS以及TBT赋予各成员方为保护环境而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如在TBT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员方按其合理的水平采取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必需的措施。”在SPS协议第5条第7款甚至引入了“预防原则”,即在成员方当时找不到足够的“科学依据”以判断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之“必要程度”时,可以在得到有关资料的基础上采取临时性的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GATS第14条“一般例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允许成员方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不能对情况相同的成员方构成武断的、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构成变相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