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884年“人头税案”(Head Money Cases)中,[23]美国最高法院认定,条约是全国的法律,就像美国国会的一项立法一样,“只要条约的条款规定了个人或主体的权利可以凭其确定的规则。”[24]该案判决也对条约在国内法院的适用施加了限制,而且将“本身就能适用”的条件具体化为“条约本身能够用来确定个人的权利”。
在“福斯特案”等早期判例中,美国最高法院承认有部分条约在没有事先的立法行为就不能在美国法院实施,这使美国法院对某些条约的实施取决于国内立法机构的行为,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与至上条款发生了偏离。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变化?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不坚持至上条款“不可改变”?可以主张,随着美国国内政治、经济和法律体制的发展,随着美国联邦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权力分立体制的日趋成熟,美国司法机构开始认识到,在缔结和实施条约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司法机构本身,而是政治机构(包括立法和行政机构)。而在美国国内,对确保对外关系中的权力分立的关注已经超过了对违反条约而导致国际冲突的关注。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开始调整所有条约都可在美国法院实施的理念。但与此同时,这种调整或偏离是非常有限的,其确定条约自动执行问题的方法是考察条约条文的缔约方的共同意图,具体来说,确定一项条约“本身不能适用”或“非自动执行”,需要考察条约条文本身来探询条约缔约方是否有“要求美国在国内立法实施”的共同意图,而不是仅凭美国单边的意图来决定。按照这一方法,条约原则上在美国法院仍为自动执行,仅在少数例外下属非自动执行。
简言之,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早期判例,美国法院判断一项条约能否在法院被个人援引的标准是该条约是否“本身就能适用”,具体的考察方法是依据条约的条文,考察条约缔约方的共同意图是否将特定的问题交由未来的国内立法执行。如果是,则条约本身不能在美国法院被个人援引;如果不是,则条约可以在美国法院被个人援引。
四、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区别的发展
在前述早期判例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虽然审理了不少涉及条约的国内效力问题的案件,却从未再进一步阐述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精确含义及其区别的具体标准。[25]而在后来的美国法律实践中,特别是美国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以下简称联邦下级法院)所审理的个人援引条约来主张相关权利的案件中,又进一步延伸解释了如何确定“条约本身就能适用”的标准。所形成的标准包括:第一,“合宪性”(constitutionality)标准,即着重考察被个人援引的相关条约调整的事项是否属于美国宪法规定由国会享有专属立法权力的范围内的事项。如果该条约旨在实现国会的专属立法权力内的事项,则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第二,“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标准,即着重考察被个人援引的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可由法院审理的问题。如果该条约义务的性质不属于司法上可实施的,则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第三,“个人诉权”(private right of action)标准,即着重考察被个人援引的条约是否给予了“个人诉权”。如果该条约没有给予个人诉权,则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第四,“单边意图”标准,即着重考察美国的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意图。如果相关机构声明或规定相关条约不是自动执行的,则该条约不是自动执行的条约。[26]在实践中,甚至认为除非美国的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明确声明被个人援引的条约是自动执行的,否则该条约也不是自动执行的。显然,上述标准与“福斯特案”和“佩尔奇曼案”的标准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1.“合宪性”标准
“合宪性”标准是指如果一项条约所规定的事项属于美国宪法授予国会的专属立法权力范围内的事项,则该条约是非自动执行的。尽管这一观点没有确定性的司法判例,但仍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并在美国法学会编篆的1987年《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中有相关表述。[27]《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还认为,涉及宣战、拨款、创设刑事罪名或对特定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以及提高税收的条约,基于宪法原因属于非自动执行的条约。[28]“合宪性”标准与“意图”标准有所不同。按照这一标准识别条约的自动执行还是非自动执行时,不是取决于条约当事方的共同意图或美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意图,而是取决于美国宪法的规定。“合宪性”标准与“可司法性”标准有相似也有不同。相似之处在于两者都要求对于美国联邦机构的权力分配进行判断;而不同之处在于“可司法性”标准要求对美国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的实施特定条约条款的权力分配进行判断,而“合宪性”标准要求对美国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的实现特定目标(即条约所要实现的目标)的权力分配进行判断。此外,对于前者,美国宪法本身没有做具体界定,而是由美国法院进行弹性推定;对于后者,美国宪法本身已经进行了具体界定,美国法院只能进行硬性推定。
在美国,立法权力由美国国会参众两院行使,缔结条约的权力由总统经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行使,因而传统上将缔约权界定为行政权。“合宪性”标准,正是基于作为行政权的缔约权不能侵蚀立法权的理念,并确保了美国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在对外关系法方面的权力分立和制衡,因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同时,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美国宪法“至上条款”规定在美国具有全国最高法律地位的条约是“根据美国的授权而缔结”的条约,因而“合宪性”标准也符合至上条款的应有之义。[29]
然而,有人主张,如果一项条约所调整的事项,属于美国国会的立法权力(而不是“专属立法权力”)的范围内,则该条约不能自动执行。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和其他相关条款(如第4条第3节第2款),美国国会拥有广泛的立法权力。[30]同时,在现代国际社会中,条约已经越来越多地调整传统上由国家保留的事项。按照上述主张,美国对外缔结的大多数条约将因为与美国国会的立法权力重叠而“先天地”失去自动执行的效力。有学者基于对美国宪法的条文和有关判例的分析,[31]认为应当区别按照美国宪法国会具有专属权力和不具有专属权力的事项,进而区别美国缔结的条约是否属于自动执行,而不能将一概而论地将属于国会立法权力范围的条约都定性为非自动执行。而且,按照这种方法,因为“合宪性”标准而导致条约非自动执行的情况非常罕见。[32]简言之,对“合宪性”标准应该进行严格适用,而不能被任意扩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