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并不需要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因还在于,对行为人罪过心态的认定、对排污行为与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都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些人将严格责任等同于过错推定原则,这是错误的。虽然二者都不需要控方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但是其区别也很明显:严格责任的抗辩需要行为人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而过错推定原则的抗辩只需要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7}。显然,对行为人而言,适用严格责任比过错推定更为严厉。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完全可以进行过错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由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政策—“零容忍”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深入,对资源的过度开采、环境污染问题日益显现其恶果,危害着人们的生存空间,包括大气、水体、土地等,并带来气候恶化。环境治理的时间比造成污染的时间长得多。可是,在世界性的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经济发展的问题再次成为了头号议题。在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似乎人人都明白,却又普遍存在着为了经济利益而污染环境、牺牲环境的现象,污染事故乃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普遍存在,环境污染的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执法都遭遇了重重阻力。一方面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屡屡发生,另一方面是被依照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与个人寥寥无几[14]。
环境污染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先污染,后治理”的代价巨大,遗患无穷,应当予以坚决的摒弃。我国应当在各级政府、司法机关以及公众之中加强环保意识,树立对环境污染“零容忍”的理念,并将其作为对环境犯罪的独特刑事政策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试想,没有了人类自己的生存空间,奢谈什么“生存”,遑论“发展”?可以说,环境是前面的“1”,经济发展是后面的“0”。没有了环境这个“1”,经济发展得再快,也是难以为继的无数的“0”,最终会丧失其终极意义。环境污染破坏极易,要恢复却是几代人的努力也未必能够实现的。没有环境这个生存空间,只顾发展经济看似给当地GDP增长作贡献,最终必将成为无本之木,难以可持续发展,祸害子孙后代。这也是近20多年来,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组织对环境污染行为纷纷重拳出击的原因,例如美国联邦立法对未能尽到环境报告义务和操作要求的行为设有重罪条款,其法定最高刑为25万美元的罚金或者15年监禁或并罚{8}。
然而,“零容忍”并不等于对环境资源的破坏行为都强调刑法介入,或者严刑峻法,而是指应当在完善环境保护各项立法、制度[15]的前提下,作为“最后手段”严密刑事法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环境刑法是环境行政法、赔偿法的补充法、最后法,应当处理好环境污染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协调关系,特别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排污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应忽略民事赔偿,不论行为人(包括单位)是否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追究,除了刑法设置是否科学、适当以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境刑事司法运作的质量,取决于刑事司法人员以及专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水平。从20世纪80年代起,美国、加拿大、欧盟等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组织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刑事制裁普遍增加,这与其对环境犯罪刑事司法力量的加强密不可分[16]。相比之下,我国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事司法的专门性方面尚有待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