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存在“共同过失”
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就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因为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然而现实中大量的环境污染事故是由数个不同主体的违法超标排污等行为造成的。例如河流的上游、中游数家化工厂、造纸厂的排污行为在下游造成污染事故,如果单个评价,也许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是这些数个排污行为的相互“加功”作用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如果难以查明其因果关系,明确其责任的大小,是否可以依据“共同过失”的理论追究所有这些排污者的刑事责任呢?
笔者认为,如果要追究其中任何一个排污者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分清其责任大小,在认定有难度时可以采用推定原则。但是,不应当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引入“共同过失”的概念而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理论,毕竟这些排污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同时过失”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也不属于共同行为,主客观两方面的可责性皆与共同故意犯罪有很大不同,否则违反罪责刑相称原则,并引起罪过心态理论的混乱。
由于现代工业社会的风险增加,对数个不同主体所谓“共同过失”的违法超标排污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当首先考虑侵权法上的救济,而侵权法对出于过失而造成的共同侵权显然是存在的,侵权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重视环境犯罪的刑事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同样也有当遵循刑法谦抑的精神,除非迫不得已,则应当转换思路,另觅解决方法。
(三)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否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11],由于损害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以及证明之困难,各国侵权法对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12]。在外国刑法中则一般适用于轻罪和违警罪。有学者建议我国刑法学习西方一些国家的做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然而也有一些学者明确反对此主张。笔者认为,在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对象、我国刑法的特点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考察后,得出的结论自然是我国不宜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与传统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抵悟,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以及我国刑法包含定量因素、刑罚比其他国家的相应要重的特点考虑,我国不应当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从打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功利角度看,我国也无必要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这种低度的罪过心态控方比较容易证明,几乎不存在因为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过失而放纵犯罪的现象。司法实践中真正存在的问题也无法依赖严格责任的适用来解决—行为人大多出于故意而非过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控方却难以证明其故意的罪过心态,结果本应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认定的却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仍然解决不了这种“重罪结果按轻罪处理”的问题,除非将严格责任适用于投放危险物质罪,才不致放纵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罪[13],显然不宜适用严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