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既然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那么行为人“故意”的认识内容也就应当是针对此种后果而言。但是,从违法性认识角度看,刑法并不需要故意犯罪中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确切的认识,“明知”无需“确知”,还包括“应知”,即应当知道或可能知道。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危险”可能性时,就属于刑法第14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刑法中的“故意”认定必须紧密结合具体条文危害结果的规定内容来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不能以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识取代对刑法中危害结果的认识。“危害社会的结果”内涵太广泛了,一般的行政违法、民事侵权也可能具有“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不是犯罪,原因就在于,刑法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还必须结合分则的具体罪状进行具体分析,不可以凭着直觉作过于宽泛的理解,否则将扩大刑事打击面,有可能将大量的事故罪则都认定为故意犯罪了—交通肇事罪等事故罪中大量的也是行为人“明知故犯”,但显然仍然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
解决了“明知”问题以后,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故犯”的内容及其所反映出来的行为性质。刑法上犯罪主观方面的性质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共同决定的,“明知”是前者,“故犯”是后者。但是我们不能将生活中的“明知故犯”内容等同于刑法中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行为人即使是“明知故犯”,也是“故意违规”—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而不包括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意志因素,对此严重后果行为人虽然“明知”,却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否则,如果出于故意心态,则应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由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主观方面的复杂性,有些学者主张参照偷税罪的立法方式,规定因违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废物,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的,即构成犯罪{3}。笔者认为这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不适合,因为偷税罪是故意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如果说在环保部门查处或进行行政处罚以前,或者在受害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以前,行为人出于过失心态排污的话,那么在此以后,如果行为人仍然继续排污,则此时的“明知故犯”内容就已经发生了质变,因为经过行政处罚或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认识,如果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继续排污,显然既不是“对污染结果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的疏忽大意过失心态,也不属于“对污染结果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只能理解为对污染结果的“放任”,即间接故意。对此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不应当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