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犯,笔者认为条件就更不成熟,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刑法的总体特点是既包含定性因素又包含定量因素,既然该罪危险犯的设立都需要慎行,则“入罪门槛”更低的行为犯的设立更应该小心求证。虽然不规定危害结果因素,只定性不定量的行为犯立法方式非常便利于司法操作,但是它显然是将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犯罪化,其必要性、与刑法、行政处罚法的均衡性都值得考虑。笔者认为,目前的主要问题不是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犯,而是强化环境行政处罚、环境刑法的适用质量[6]。
三、单位犯罪主体在刑法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了单位犯罪,且为“双罚制”。将单位作为过失犯罪的主体加以规定,在我国刑法中还有一些。在现代风险社会,作这样的规定十分有必要,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这些生产、经营型单位为追求经济效益,偷排偷放、忽略污染治理所造成的,处罚单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要求。世界上其他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法国等国的刑法也有法人过失犯罪的规定。但是我国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如何确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个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刑法第338条既可以是单位犯罪,也可以是纯粹的自然人犯罪,那么能否准确界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关系到是否能够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刑罚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些刑事判决追究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却由于检察院没有起诉单位,法院根据“控审分离”的原则,认为不可以追加单位作为被告人,因此没有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7]。个中原因,除了对法律理解的不同,还可能出于为企业的生存发展、经济效益考虑。然而这个问题在任何单位犯罪中都存在,虽有来自造成污染的企业本身、地方政府的压力,司法机关都不应当违背法律的规定姑息迁就,放纵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单位的定罪处罚。
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
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外,我国刑法对单位过失犯罪采用“双罚制”的并不多[8]。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适用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要么“背黑锅”,要么很超脱,以“不知情”将责任一推干净,却任由下属作“替罪羊”的现象。那么,法定代理人“全面的领导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究竟是什么关系?通俗地说,单位犯罪时,“一把手”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此不可一概而论,法定代理人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并不等于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理人只有对单位犯罪决定、授权、同意或组织实施,或者虽然事先不知情,事后却默许、放任、纵容了该行为,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对单位犯罪时作为“双罚主体”的自然人主体的表述与英美的立法式有很大不同。英美刑法一般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作特别规定,而是通过具体罪状显示出来,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也是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来体现,例如规定“组织、策划、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是“默许、纵容、容忍、放任”等行为方式来界定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因为是法定代理人没有具体负责实施就可以超脱地置身于事外,也不应当任何时候都将法定代理人不加分析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列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