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研究
王文华
【摘要】现行
刑法实施以来,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争议一直未断,例如“明知故犯”、共同过失、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体存在的问题、
刑法是否应当设立该罪的危险犯以及相关的刑事政策等。厘清这些问题对惩治和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
刑法理论与实践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明知故犯”;共同过失;因果关系;单位过失犯罪
【全文】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刑事立法中对环境犯罪作了规定。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就将国际环境犯罪列入可以引起国家刑事责任的4种行为之一。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用9个条文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的14种犯罪行为[1]。其中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时的双罚制。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一直存在着争议,实践中的认识与做法也不尽一致。本文对其中的主要问题提出了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定位
现行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列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这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只不过是特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即便该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那也位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之后,属于次要客体。因而有学者认为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1},也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法定犯,本质上属于“违规犯罪”,犯罪行为首先是违反了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其次才是“结果要素”—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从这个角度看,将其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究其本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害的是环境权。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以来,“环境权”已经深入人心并获得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并逐步成为各国环境刑事法律保护的主要法益。环境权与公民的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及公私财产权、乃至人类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休戚相关,国家动用刑法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的目的,也不仅仅是—或者主要不是维护环境资源管理方面的社会秩序。因此,将其列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无法体现环境权法益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难以引起公众的足够重视,也很难发挥刑法对环境保护的强大威慑作用。刑法应该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独立出来,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才能准确反映环境资源的特殊价值,凸显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但是,由于还有些涉及环境犯罪条文规定在其他章节之中—例如第152条第2款走私废物罪,如果要专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罪”,则需要对刑法体系作章节之间的重新调整,将这些条文析出并集中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罪”一章中,因此这样的修改虽然是理想的方向,却可能尚需时日。在调整之前,应当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具体犯罪进行充分的研究,使之得到准确、有效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