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刑法与内地刑法在共同犯罪主观方面有很多不同,主要表现在香港刑法认为不仅共同故意构成犯罪,共同过失也构成共同犯罪。香港刑法认为,帮助和唆使的主观状态涉及到对构成犯罪情况和事实的明知和恶意轻率。在这里恶意轻率指的就是实施不正当冒险行为,并且这种冒险行为实际上已预见到或应当合理预见到或是预见到了但有意识被忽略的[1](P14~25)。另外,香港刑法认为,在进行共同不涉及杀人的犯罪过程中,其中一人在实施过程中杀死了他人,则另一人要视其主观意图来决定是否对这一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一种情况是,主犯实施行为产生的结果是在从犯预计之内的,即从犯预计到这一结果是其实施与主犯共同犯罪之行为的可能性结果,那么从犯就要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即使这一结果并不在商议范围内,只要从犯意识到这种结果会发生,却仍然可定罪;另一种情况是,主犯在执行共同犯罪计划时受到挑衅而杀人,则从犯不构成杀人罪,因为“不能说一个失去自我控制的人,是为实现共同计划而实施犯罪。”[1](P103)。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内地和香港刑法在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上的理解和要求不一致,充分体现了不同法律文化的特征。笔者认为,在“共同过失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上香港刑法规定比内地符合现实情况,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三、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之比较
(一)共同客观要件之比较内地刑法理论界认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且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只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共同犯罪行为在形态上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还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混合[6](P505~510)。在共同犯罪客观要件的要求上,香港刑法理论与内地刑法理论大体相同,并无特别差异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