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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概念再探

  

  后来,美国的第一届国会,在后来成为美国第四任总统的麦迪逊的主持下,通过《权利法案》,到今天已27条修正案。它们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从最初的财产(契约、合同等)权利,过渡到政治权利,更到二战以后扩展到社会性权利。


  

  其次,大陆法系。


  

  在法国大革命的进程中,《人权宣言》宣示了法国公民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在1870年之前的近一百余年时间,它都动荡不安。当三个宪法性的组织法在1875年通过后,法国实现了很好地协调行政权、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其稳定性持续到1940年的维希政府——其实,这个体系仍然不稳定。二战以后,法国在建立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问题得到充分协调,从而真正进入到正常的宪政国家轨道。德国的情况类似;但德国付出的代价更大,即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德国人体悟到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更确切地说,即联邦德国颁布《基本法》、建立宪法法院后才真正进入到一个常态的法治国家。


  

  如果回到前述:从历史上看,英国经过1644年的内战后,其本土很少发生战争,保持近400年的国内和平时期;类似地,美国从建立到现在在美国本土也只经历了两场战争,即1776年的独立战争和南北战争。而原因在我看来,则主要在于权力受到非常高程度制约,从而英国的宪政秩序实现了国家权力分配体制、权利保障的双赢,虽然也有二战对英国本土的伤害,但对政府体制、权利保障没有多少负面影响;美国更为典型地表现出对权力的制衡,也包括对对少数人权利的保障。如果没有这一点,即使有权利,也更可能徒有其表;相反实现了权力的常态安排,方能真正保障权利。


  

  因此,在这里蕴含了一个正态的宪法、宪政国家的发展史,即权力首先得到制约,然后方能实现权利保障问题;反之,则可能付出巨额代价方能达到同样效果,但是更可能根本就无法达到目的地。


  

  再次,就中国而言


  

  最早的具有现代意义的宪法是晚清政府的《钦定宪法大纲》(1908),其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中华民国约法》(1914)、《中华民国宪法》(1923、194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1975、1978、1982)以及82宪法的1988、1993、1999、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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