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 建议修订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一直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辩的焦点之一,也是法院审判的难点问题。关于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确定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三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50万元范围内的法定赔偿”。前两个是选择适用的,举证责任均在权利人,如果权利人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法官将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在法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司法实践中,由于较为统一标准的缺位,各地法院掌握标准差异大,在如何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不少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对侵权赔偿问题作出规范,如合理确定不同作品类型的侵权赔偿标准;合理规范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所得的计算方法;如何合理规范权利人合理支出的合理性及计算标准;研究修订《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法定赔偿额”的下限或上限的必要性。此外,是不是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也值得调研。
此外,著作权登记制度、著作权认证制度、著作权刑事保护,互联网出版管理制度也都需要进一步完善,也可以考虑制订诉讼外纠纷快速解决机制,以快速解决著作权纠纷,减轻法院诉讼压力。
3. 著作权法律制度完善时应该避免的立法误区
伴随着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增长,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还有一些立法、司法或行政管理部门,都对现行著作权制度提供了很多有益的建议,不过,其中有一些看法存在一些误区,有必要下一步修法时予以澄清。
3.1. 互联网传播产业与版权产业并不对立。在近年来的社会舆论中,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被有意无意地划到了版权产业的对立面,甚至被称之为“盗版的帮凶”,对其进行严格限制的呼声从未停止。实质上,这是一个严重的误区,300多年来的著作权制度发展史清楚表明,技术是推动制度发展、实现权利人利益最大化的源动力。没有复制、传播技术的发展,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可能得到扩张,相应的经济利益也无法实现。虽然互联网产业的纵深发展从技术上加深了传统财产权模式、转型中的利益流向与未来互联网商业化模式,其间出现了较为激烈的冲突与对立。但在新型技术广泛应用的情况下,法律不应当予以遏制,而是应正视互联网产业发展引发的商业模式调整,以及利益格局变化,以及因此所导致的网络著作权法律问题演变(从初期单纯的法律与技术问题,演变为错综复杂的产业竞争与利益分配问题),从产业协调发展的高度完善制度设计,真正实现从权利对立到利益共赢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