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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初步构想

  

  2. 关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初步构想


  

  对于如何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专家学者已经讨论很多。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重点考量:


  

  2.1. 重构著作权权利体系。著作权内容是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核心,著作财产权体系则是核心中的核心。目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为权利人设定了16项权利,并设定了一项兜底性的“权利”——“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新的传播技术(如网络技术)的冲击下,作品使用方式不断增加、扩张,以复制权为中心的著作财产权体系已经无法适应发展的需要。比如,在司法审判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定时播放”等问题上仍存模糊,“网络出版”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无法契合,游戏软件的跨界经营问题无法落入著作权权利涵盖的范围等。复制权立法目的在于控制对作品复制件的传播,复制仅为传播的条件,本身并不构成对权利人市场利益的损害。在数字化时代,复制权作为著作财产权基础也应退出历史舞台。演绎权立法的目的和权利人的诉求并非控制演绎行为本身,而在于控制演绎作品的传播。仅对作品进行演绎而不传播,对权利人的市场利益和精神利益没有任何损害,不应当纳入权利人的控制范围。此外,文义上看,将所有改编、翻译和汇编行为统统纳入著作权的控制范围也不尽合理,而且与著作权法12条14条的规定不协调。此外,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也存在重合,演绎类权利的规定也不利于权利人行使等等。决定财产权利内容的最根本的因素,是权利保护对象本身特有的性质、特点和其使用方式,而使用方式实质上就是财产利益的实现方式。所以,我国著作权制度需要寻找一种能够涵盖各种作品财产利益实现方式的基础权利,并以促成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为目标,重新构建著作权权利体系。


  

  2.2. 修订作品归属体系。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作品权利归属体系的规定较为繁杂,主要有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包括单位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等,在不同类型的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方面,存在着一些交叉或冲突。一些规定也存在模糊,不易操作或与实际社会生活不相契合的地方。此外,关于作品归属中的一些规定过于强调行政干预的成分,限制甚至禁止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市场机制的发挥。所以,如果启动著作权法修法,可以考虑全面梳理现行著作权制度中的作品归属规定,重新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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