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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初步构想

  

  1. 关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


  

  1.1. 重视国际义务。相对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国际化程度最高的一个法律部门,从我国著作权制度发展历史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属于“舶来品”,深受西方发达国家著作权制度与国际条约的影响。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包括《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WCT、WPPT等在内的诸多著作权国际条约,并受到这些国际条约的约束。2001年10月,为了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对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这次修订主要是为了满足Trips协定的最低要求,并未对相关制度进行深入全面分析。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尚有不符合国际条约要求的规定,比如在2007年4月10日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案中,美国政府就指控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对违禁作品不予保护的规定与中国政府的入世承诺不符,违反了Trips协定等国际条约(2009年1月26日,WTO争端解决机制作出最后裁决,要求中国政府必须在此最后裁决生效后18个月内对这一条款作出修改)。所以,在著作权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充分重视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1.2. 立足我国现实。虽然前面提到要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修订完善时充分重视国际条约的要求,但并非说完全照搬国际条约的规定,在目前我国加入的著作权国际条约中,除Trips协定之外,其他如伯尔尼公约、WCT、WPPT等均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即便是成员国的国内法与之冲突,国际层面也缺乏相应有效的制裁约束机制。此外,很多国际条约条文本身也不清晰,且存在不同理解。在技术领域,我国互联网技术最接近发达国家水平,著作权法律制度与互联网产业发展又密切相关。目前的著作权制度不再是单纯的国内问题,还是牵涉诸国利益的国际议题。所以,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修订完善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现实需要,充分考虑到我国产业竞争力与产业利益的保护,同时最大可能地灵活兼顾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1.3. 突出利益平衡。著作权是基于作者从无到有创作了最初的作品这样一种事实而产生的。著作权法应当保持在创作了创造性作品的个人和需要获得作者智慧果实的公众之间平衡。为了鼓励作者创造和传播原创性表达,著作权法授予作者对作品的专有控制权。同时,为了促进公共教育、学习、信息交流等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也允许听众和后续作者以不同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使用行为不在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的控制之下。利益平衡是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著作权法修改和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指南。要看到目前我国著作权制度中设计的平衡机制是脆弱的,在著作权制度发展过程中,权利人(团体)及相关产业都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而作为社会公众(即未来的创作者)则缺乏代言人,往往无法借助自己的力量在制度制定中提出或实现相应利益诉求,这种情形在网络环境下也是如此。所以,在我国未来著作权制度完善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社会公众的利益,合理平衡权利人、传播者(技术提供商)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建立或者完善开放创新与保护权利间的平衡机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中介机制、著作权利益扩散的回馈机制、网络信息领域的共享机制,实现著作权侵权与互联网发展从对立向共赢的结构性转变,建构良性和谐的网络著作权生态环境,真正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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