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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审判实务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七、关于P2P软件平台服务的法律调整


  

  P2P技术产生于本世纪初,因此不论是美国、欧盟,还是我国,相关的法律均没有对此作出反应。但是,自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深刻地改变着信息的传递模式,不断就版权保护问题提出挑战,在我国同样如此。针对P2P软件平台服务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纷纷起诉到法院,法院通过判决进行了探索,并尝试就其中的侵权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回应[32]。


  

  各地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引发的共同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提供以P2P传输方式实现侵权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平台服务的,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侵权应具备什么条件;其次,对这种行为应依据什么法律来调整。


  

  根据IBM对P2P(即peer to peer)的定义,P2P系统由若干互联协作的计算机构成,且至少具有如下特征之一:系统依存于边缘化(非中央式服务器)设备的主动协作,每个成员直接从其他成员而非服务器的参与中受益;系统中成员同时扮演服务器与客户端的角色;系统应用的用户能够意识到彼此的存在,构成一个虚拟或实际的群体。P2P技术打破了传统数据传输的模式,它无需直接提供传输内容的服务器,而使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完成数据或服务的交换任务。P2P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集中型模式“,二是”分散型模式“,目前我国的几起诉讼案件中涉及的都属于”集中型模式“。在P2P软件平台的服务中,可能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要有用户和P2P软件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两类主体。用户的行为主要是下载他人作品在其计算机中及将他人作品置于共享状态供其他用户下载,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直接侵犯,这是显而易见的。但从P2P软件平台的服务性质上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提供和管理索引服务、用户注册和登录服务、P2P软件下载等,而且由于P2P技术是终端用户之间进行点对点内容传输,侵权文件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故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提供具体的内容服务,而是提供设备、平台,通过其技术、设备等平台为服务对象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在用户和信息提供者之间起桥梁作用,因此与搜索引擎、链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一样,应将其定性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要件是:①存在着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即用户在该平台上传播的信息是侵权的;②通过其服务为参与、帮助了侵权信息的传播,即为侵权信息的传播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导致侵权行为的扩大、延伸;③其主观上有过错。


  

  著作权法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楼、第二十三条分别就网络服务中的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引擎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规定,没有涉及P2P软件平台服务提供者。但调整P2P软件平台服务行为可以找到法律依据。正如上述已论及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以共同侵权制度来规范帮助、教唆行为。因此,对通过P2P软件平台服务帮助侵权的,我国民事法律已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根据,应当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规定来规范。


【作者简介】
陈锦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注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金武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评述),《中国版权》2006年第4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王迁,《论网络环境下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上)》,《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
刘波林,《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几点感悟》,《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8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5153号民事判决书;
在讨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基础提案时,为了限制或免除在线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非洲国家代表团建议“向公众传播”是指“将作品向公众提供的初始行为”,“不包括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设施或方法”;新加坡代表团也提交了类似的修正案。这两项修正案建议被认为具有澄清性质。见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著,万勇、相靖译,郭寿康审校,《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第13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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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著,万勇、相靖译,郭寿康审校,《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第148-14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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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释义》第8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7页第1版;
薛虹,《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第145页;
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广东仲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书联软件技术公司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黄一孟侵犯著作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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