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局域网传播与信息网络传播的关系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应当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任何未经许可上传作品至互联网,供公众任意选择时间和地点浏览、下载的,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但是,近年来,法院陆续受理了不少涉及网吧、校内网等局域网传播作品等引发的侵权案件,却对如何理解“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了疑问:公众只能在“网吧”或者局限于某一“校园”内浏览、下载作品,并不能在网吧或者校园外随意选定地点,这种服务似不符合“个人选定的地点”的条件。
要准确认定局域网传播作品的性质,必须正确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法律为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赋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一项新的权利。传统的无线电广播和电视广播中,信号来源是唯一的,但有许多同类信号接收器。播放的时间、内容和顺序由电台、电视台确定,播放的方式是从头到尾的流水似的播放,用户只是被动的接受者。计算机网络则由不同种类的处理器组成,每个处理器既是信号来源又是接受者。这样,数字传输具有交互性的特点。显然,基于已有技术而产生的著作权制度已无法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著作权人已有的著作权难以保护其在网络环境下的正当利益。为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相关的国际组织以及各国通过不同的方式调整国际条约、本国的著作权立法,以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虽然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但目的都是通过调整法律将“交互式的信息网络传播”纳入著作权的内容。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讲的“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显然是指通过交互式网络服务系统获得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19]。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在于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用语只是为了描述“交互式”传播的特征而已。因此任何“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都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20]。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制定过程中,与会代表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一书的作者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分别作为欧盟代表团团长和成员全程参加了缔结两个条约的外交会议。在论述应如何理解“公众选择地点”时,他们指出:公众中的成员还必须能够选择他们获得作品的地点,这是数字网络的典型特征。如果可以获得作品的终端不止一个,则“选择地点”的要求就可以被满足。例如,某一作品以CD-ROM的形式提供给大学、研究所、律师事务所、公司或者图书馆的内部网,那么,任何获得授权可以使用内部网的人,都可以从与内部网相连的电脑终端的CD-ROM中获得该作品。在解释“公众”的含义时,他们指出:如果通过学校、公司、团体的内部网提供作品,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对“公众”一词的定义,则可能被认为是“向公众”提供[21]。因此,将“个人选定的地点”绝对地当成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是不成立的。
《条例》关于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局域网传播作品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在这是,图书馆享受合理使用的权利需要满足的条件之一即“传播的范围仅限于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众所周知,合理使用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严格讲,这些情况已经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只是因为出于考虑社会公众利益,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行为[22]。因此,在合理使用中,使用人实际上是在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法律上将应属侵权的行为规定为不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其控制的是他人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包括通过局域网,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行为。只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一定范围的作品,不视为侵权。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局域网传播作品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
(三)关于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区别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是确定其责任的关键所在。由于网络技术构成的复杂性及商业模式发展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作用也很复杂。正如以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但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兼具上述两种功能,且其性质不是固定不变的。至于是哪一种服务提供者、其提供哪种服务,应当根据个案中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