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条例》第2条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只调整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之间移交逃犯的刑事司法合作,并不适用于香港与国内其他法域之间。《条例》如此规定主要在于双方移交逃犯协助的性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外国之间移交合作在性质上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国内其他法域之间移交合作性质上则属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其次,《条例》从法律上规定了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不公正审讯不引渡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罪名特定性原则等一系列原则,明确了出席重审和不再移交等限制性规定。这些引渡原则和限制性规定,具有传统国际法意义,其中出席重审限制是指逃犯在缺席情况下被定罪,除非请求方保证案件在逃犯出席的情况下重审才予以移交。不再移交限制是指请求方需保证除非逃犯本人同意,否则不会再将其移交到第三法域。
第三,《条例》从程序上规定了严格的双重审查制度,即司法审查———行政审查模式。司法审查由香港法院进行,审查引渡请求的合法性、确定是否存在《条例》规定的不予引渡的理由、考虑《条例》中规定的移交限制是否适用具体个案,并在交付拘押的聆讯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前者是指对移交请求及其文书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符合香港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后者是指审查移交请求文件是否达到足够表面证据,以充分证明应按香港法律将被请求人交付审判。在通过司法审查之后,除非逃犯提起上诉,进入行政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和后期的行政决定,前者是指接到请求后,初步审定请求是否由认可的请求方有关主管机关通过认可的途径提出,文件又是否都已经得到适当认证,符合基本的法定要求。后者在司法审查完结后进行,行政主管机关会根据有关移交逃犯安排和《条例》规定的各项限制接着考虑是否签发移交令。由此可见,《条例》规定的严格双重审查程序,实际上将不予引渡的最终决定权交由香港法院行使,将准予引渡的最终决定权交由行政主管机关行使,从而确保移交逃犯程序不被滥用,对各方面的利益进行了平衡。
(二)内地的引渡制度
从内地与泰国1993年缔结第一个引渡条约至今,我国已与世界上30多个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这些引渡条约调整的是中国与外国国家之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相互移交,但未涉及内地与国内其他法域之间的相互移交逃犯这一问题。2000年12月28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为《引渡法》),该法对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之间开展引渡的条件、提出、审查、执行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