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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理论与现实路径探究

  

  (九)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


  

  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案件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二是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三是向法院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审查起诉阶段,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无法补充时才可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刑事和解案件均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已经构成犯罪,符合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做法于法无据。而向法院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对于任何案件包括死刑案件只要有相应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均可适用,本文所谈及的处理方式主要是指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履行完毕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暂缓起诉决定,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暂缓起诉决定。


【作者简介】
周颖,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余双彪,单位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刑事和解有自诉案件的和解与公诉案件的和解之分,关于自诉案件的和解,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故而争议不大。本文若无特别说明,刑事和解均指公诉案件的和解。
慕平主编:《检察改革的新探索》,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0~404页。
Marshall, The Evolution of Restorative Justice in Britain, Eu-ropean Journal on Criminal Policy and Research, 1996, Vol.4,21~43。转引自周长军、高建明汉恢复性司法理论对中国刑诉改革的可能意义,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根据美国司法部1997年《恢复性司法事实小册子》的意见,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有社区恢复委员会、量刑小组、赔偿、社区服务、被害后果陈述、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家庭小组会议等7种类型。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并不统一。
马净华、罗宁:《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考略》,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
分别参见《德国刑法》第4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罗结珍:《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调解与刑事和解》,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660~663页;《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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