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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理论与现实路径探究

  

  (六)刑事和解的期限


  

  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期限未能形成固定的做法,有的甚至回避了这一问题,事实上,刑事和解的期限至关重要,这直接关系到刑事和解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为了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衡量考虑时间,刑事和解的期限不宜太短。同时,考虑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和解的时间也不能太长。根据司法实践办案情况,以及现有诉讼时限的设计,笔者建议刑事和解的期限为一个月,且须自检察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若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期限内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达成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刑事和解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七)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


  

  结合中国独特的人文文化传统,笔者认为,被害人的赔礼道歉和认错对于和解十分重要,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无论这种损害是精神上的还是物质上的,犯罪嫌疑人均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反省自己的错误,履行某些义务保证不再犯。同时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来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具体来说,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加害人的认错悔罪态度规定,即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向被害人支付经济赔偿规定,包括赔偿数额、交付方式和时间等;(3)被害人接受和解的意思表示,即被害人谅解并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4)其他规定,包括预防再犯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致条件的保证等。


  

  (八)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标志,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双方签字后,经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确认后,刑事和解对双方具有强制约束力,非经法定事由,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均不得反悔,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刑事和解期限内履行完毕,若未能按时履行完毕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被害人也有不得无正当理由而反悔的义务。当前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已经和解处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反悔。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中出现反悔意味着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破坏,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对于被害人在被告人赔偿到位后反悔,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这一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当驳回反悔请求;如果被害人仅对赔偿数额反悔,由于刑事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此时,被害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接受加害方对和解协议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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