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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理论与现实路径探究

  

  刑事和解由谁主持涉及到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问题。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不利于公诉部门对和解程序及其内容的监督,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目标的实现。实践中,除上海等少数社区组织较为发达的地区外,绝大部分地区的刑事和解采用的是办案人主导及社会组织主导的混合模式。笔者建议刑事和解应当由检察机关或者专门的人民调解机构或检察机关委托的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进行调解从而达成和解。检察机 关主持调解符合其客观公正的监督者的角色定位,也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很多人因对检察机关主持和解可能产生的权力干预和司法腐败,以及不能秉持客观立场等原因而认为不宜由检察机关主持。笔者认为,其一,实践中,当事人还是比较信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调解,且许多社会调解人员法律专业知识欠缺,主要由检察机关主导调解具有现实必然性和可行性。其二,虽然检察官是主动追诉,但是,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并非站在任何一方当事人角度上,主持和解不违权力行使本意。其三,我国检察制度要求检察机关负有诉讼监督职责,要求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其他机关进行和解,检察机关也有必要进行监督,自身主持和解可以有力地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其四,如上所述,和解的条件是双方自愿,且检察机关内部和解后处理的程序十分严格,一些承办人如果恶意主导也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和内部的监督制约程序,可以得到有力的纠正。其五,与人民调解一样,司法机关主持调解、和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当前司法改革中,审判机关主持和解也是一种改革探索,检察机关主持和解不违司法公正本意。其六,检察机关支持和解的内部机构可以与审查起诉等部门分开,进行内部监督制约,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利益。当然,随着社区组织等的成熟和发展,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由检察机关认可或委托的人民调解机构或社区组织主持调解。


  

  (五)刑事和解程序


  

  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才能保证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得到最大化发挥。我们建议,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收到案件3日内,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告知其有申请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当事人双方愿意接受和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书,选择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或委托相应的人民调解机构或基层组织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对调解程序及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自愿性、真实性进行监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权利选择是否进行刑事和解,也有权选择由谁主持调解,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他有权申请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应当定位于宏观的主导地位,接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和解申请,主持调解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并对刑事和解进行法律监督。对人民调解机构或其他组织主持调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程序及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和解程序违法或者和解结果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和解主持机构提出纠正意见,无法纠正的则和解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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