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之所以将范围限定在应当适用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轻微刑事案件,是因为这些犯罪通常社会危害性较小,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适用刑事和解可以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矛盾的化解。而且,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在基层司法机关中占很大比例,进行刑事和解也是诉讼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的重要途径。当然,为确保刑事和解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防止滥用,必须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作出除外规定。比如,对敏感性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即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但社会不认同、社会效果不好的轻微刑事案件就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同时,在当前社会治安环境下,对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因为重刑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报应情感远远超出其因被害而需要恢复的索求,且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比较小,以和解来换取刑罚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由于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故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作为一种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手段,刑事和解有其前提条件:即应该有清楚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确认犯罪,也即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必须坚持一个核心原则:即双方自愿原则。当然,如果加害人不能真诚认罪悔罪,被害人不能谅解,刑事和解也无法达成。因此,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必须适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为自然人。如果是未成年人,或者被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参与;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参与。二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能为了了事而和解。三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而非以和解为条件作为认罪的筹码,主动认罪后才可以有和解的可能,并非和解后才认罪,即先认罪后和解,而非先和解后认罪。四是参与和解的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自愿、明知,自愿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选择刑事和解没有受逼迫,明知则要求被害人和加害人对参与和解的后果是明确知晓的。五是符合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所预设的条件,而且必须遵循法定的基本原则。
(四)刑事和解的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