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应予充分肯定。实际上,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如德国、法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6]鉴于此,我国也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充分考虑国家社会形势以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从目前来看,各地在探索刑事和解过程中,并没有相对固定的做法,检察机关在和解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必须建立相对统一的做法,具体而言,应当从实证角度出发,对检察机关因为刑事和解所增加的工作量作出确切的概算和分析,从而更加科学地设计刑事和解的具体内容和程序。笔者认为,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广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所谓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的协调或帮助下,符合和解条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检察机关视情况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制度。笔者认为,要保证刑事和解的制度功效得以充分发挥,必须从立法角度对刑事和解的内涵予以明确,即从立法上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实施。当然,这必须对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作相应的修改。对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在第142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43条,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且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分期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或者虽然完全履行但有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承诺或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刑事和解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目前立法规定并不明确。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就刑事和解探索的法律空间比较有限,各地在实践中往往通过出台相关意见、规则予以把握,这就可能出现适用范围不统一、适用范围扩大化等情形,因此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统一规定。围绕中央新一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在基本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进行适当探索,合理确定刑事和解使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当然,任何制度均有其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现阶段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也应当本着谨慎稳妥的态度进行选择,在确定和解机制的适用对象与适用范围的问题上,坚持有限适用的原则。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量刑幅度为:法定量刑幅度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适用的案件类型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对象主要为:未成年人及老年犯罪嫌疑人、严重疾病患者、孕妇或者哺乳妇女犯罪以及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