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如果肯定《具体规定》的“正当防卫”等同于刑法之正当防卫性质,那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防卫权的适用就成问题了。
根据《警察法》规定,警察是可以依法配备武器、警械的执法者,如果法律允许警察对不法侵害人运用枪支、警械致伤、致死,不慎重考虑制止打击犯罪的手段和力度,更容易导致警察权力的滥用,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与合法权益。也正因为如此,我国《警察法》、《枪支管理法》,特别是《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于管理、使用枪支等警械、武器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如其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第6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第7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规定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相关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另外还规定了“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若干种情形。这些规定的宗旨就是要约束警察使用武力,防止警察滥用警械武器,这与警察不能拥有正当防卫的特别防卫权无疑也是一致的。所以,人民警察遇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首先应尽量制服罪犯,从而将罪犯绳之以法,维持法的秩序,而不是动不动就“敢于开枪”和“当场击毙”了事。所以,笔者认为,根据《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将人民警察等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制止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作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合法性不容置疑,而一般不宜适用刑法中具有特定含义的正当防卫的规定。
三、暴力袭警与警察的自卫权问题
从多种理论观点来看,倡导警察防卫权者还有一个主要理由,那就是近年来暴力袭警问题导致警方人员伤亡严重,希望借助正当防卫制度探索治理袭警行为。的确,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突出,人民警察所承受的职业风险和越来越大,如果警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国家法制的权威也会大打折扣,社会的安全、秩序和公平正义会丧失最基本的保护力量。毫无疑问,暴力袭警破坏的是法治国家的执法环境,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安危、自由和利益。最近几年来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这些事件中,警察遭受了重大伤亡,群众的利益也同时会遭受重大的损害。应对这些事件时人民警察如何发挥平息纷争、制止和打击犯罪的作用,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