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世义务在法律实践上的关键问题是确定原告在某一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赋予某些义务以对世性质,并不是说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所有国家都有权到国际法庭提起诉讼,而是指国际社会能够通过诸如《气候变化公约》这样的机构,或通过条约授予或联合国大会授予的监督权力,来敦促各国遵守它们的义务。防止臭氧层变化公约和议定书提供了这样的实例。国际社会通过依据这些协定设立的国际机构来行使对世权利。在这一意义上,也许应该对环境义务的对世性质的普遍性持审慎的态度。
六、预防为主与风险预防
环境领域的国际法起初以追究跨国环境责任为重心,而现在环境方面的国际法已经在全球层面预防性地(preventive)保护环境,对诸如转基因产品等某些不可逆转的高风险的环境危害采取了风险预防(precau-tionary)方法。
现在的国际环境法不再以对环境损害的补偿为首要任务,而代之以对环境损害的控制和预防,以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从事后追究责任为主到采取预防措施为重,这是一种必要的,不可避免的发展;这意味着更强调环境规制,而不是把重心放到过去对有害环境活动的主要法律反应的损害责任问题上。这种具有综合性的预防性或规制性的机制,要求一种不同于过去的对赔偿请求进行裁判的机制的国际法执行和实施方式。首先,必须能够确保遵守污染控制、资源保护、跨境风险管理和合作义务。其次,影响大气、海洋和自然资源的全球性问题,需要对国际法执行和守法问题的适当的反应,仅在事后赋予“受害国”权利的方法对于保证区域或全球标准的实施,对共同利益、共同财产或未来世代的保护都是不够的。最后,许多环境损害是逐渐积累起来的,而且只有在较长时间后才明显表现出来。面对这些情况和原因,只有预防性的救济措施才能够提供有效的环境保护方式。[5]
预防为主既是一般国际法与处理环境问题的国际法的一大区别,也是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本区别。当代国际法的这种发展反映了首先发生在发达国家、工业化国家的,现在已经在各国普遍展开的国内环境法的转型,也反映了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强烈互动。
七、国际环境法的遵守、执行和争端解决
要使国际条约得到有效的实施与遵守,规制、监督以及争端解决非常重要。目前,国际上越来越多地使用国际机构监督来作为环境争端解决和进行规制和监督的主要形式,而相对较少地诉诸于司法机构。这样,对国际环境法的遵守,执行和争端解决来说,国际法院和仲裁庭的地位不可避免的是第二位的。法院主要限于解决双边问题,或者为条约和国际机构的运作提供司法审查,而不是解决条约本身的执行、监督等问题。[6]
条约自设的机构通过讨论和协商使条约得以遵守,通过利益平衡和政治妥协解决冲突,比较成功的例子有《国际捕鲸公约》、《防止臭氧层破坏蒙特利尔议定书》及《伦敦倾废公约》等。
近年来国际法院处理的双边环境问题以及与环境有关的双边问题主要有:1974年的核试验案,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1997年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