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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环境法看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新发展

  

  2.自然资源与全球公域的法律地位


  

  国际环境法中出现了人类共同遗产、人类共同财产、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全球公域等一系列法律概念。这些概念扩展了国际法的范围和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使国际法进人了各国的国内环境管理之中。至少就某些问题,例如全球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问题来说是这样。而且,在这些概念中,人类(而不是国际社会)作为主体,来继承和拥有财产,来对财产进行管理(如对国际海底的开发)。这些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有里程碑意义。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概念正在形成。生态和环境的保护,是目前最突出的人类共同利益。时代要求国际法为臭氧层破坏,温室气体排放等全球性环境问题提供制度框架和谈判机制,为解决国际社会和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和共同利益开辟道路。目前,这种机制需要加强。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国际法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作出区分,在国际环境法中表现最为突出,《里约宣言》第七条明确规定“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责任原则要求承认两类国家的不同情况,特别是对环境恶化的不同责任,发展的程度和能力上的差异,在此基础上给予不同待遇。此原则在《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公约》中得以体现和演进,从而它不仅是软法,而且是框架原则,为国际法律制度的创新打下了基础。如果不是在《里约宣言》中确定了共同有区别的责任,其后的《京都议定书》不可能有对发达国家限定二氧化碳减排指标,而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减排义务的制度安排,关于臭氧层保护的公约也不可能规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破坏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适用不同的期限。


  

  4.对世(erga omnes)义务


  

  对世义务的概念在国际环境法中受到重视,它是保护世界环境的很有潜力和实用价值的观念,肯定会在全球环境的法律保护中大显身手。


  

  传统上,国际法将对他国的法律义务和对国际社会的法律义务加以区分,国际法院在处理巴塞罗那公司案中比较区分了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一种是国家之间对于财产征收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只能由请求人的国籍国提出,另一种是基于对国际人权法的违反而提出的请求权,这种请求可以由任何国家提出。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法的草案中明确承认,对那些向国际社会整体承担的义务的违反,任何国家都可以提出国际主张。


  

  过去,在人权领域之外,国际法院很少使用对世义务的概念。对世义务与环境问题相联系,始自下列案件。在1974年的核试验案所涉及的环境问题之中,新西兰和澳大利亚抗议法国核试验对所有国家的公海自由造成了侵扰。在盖巴斯科夫-拉基玛洛大坝案中,Weeramantry法官的异议意见也涉及到这个概念,他认为可持续发展应当被看作一个对世义务。


  

  在国际法委员会看来,关系到全球环境保护的义务具有对世义务的性质。一些法律义务是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而承担的,在这种语境中,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成为“人类共同关注事项”,这将它们纳入国际议程之中,宣示它们属于合法的国际规制和监督对象,避免由于处于各国排他的领土主权管辖之内而可能产生的争论。因此,对世义务这个概念即使在现在,也不仅仅是一种修辞,而且会衍生,产生出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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