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结果引起较大争议,原告不服而上诉。本案引发争议的、亦是在二审中将要处理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事实问题,即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仅限于署名权,而不包括着作权中的其他权项?二是法律问题,即本案究竟应适用什么法律来判决?是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还是中国着作权法,还是三者均适用?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原告主张权利的范围,只是原告诉状上的表述及一审法院有不同理解,比较简单,此处不再讨论。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所在。一审法院在确定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即原告权利主张仅限于署名权),显然只适用了世界版权公约,而未适用伯尔尼公约与我国着作权法。伯尔尼公约与中国着作权法均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但世界版权公约中的版权主要针对经济权利,而未提及署名权等精神权利,一审法院即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在判决中并未说明本案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在法律适用的理由上,至少应明确本案为什么适用了世界版权公约,而未适用中国着作权法?这其实是一个可以说得清的问题:因为本案中的影视作品并非是一个“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作品。
有关本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是首先适用中国着作权法,然后根据该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反致适用着作权的两公约的规定。在作品的权利内容方面,应不仅适用版权公约,也适用伯尔尼公约;而在权利的实施即保护的程序上,则又根据两公约的规定反致适用中国着作权法。现将该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互为反致适用问题
本案应首先适用中国着作权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所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条件是:只有在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存在冲突时(有不同规定时)才优先适用国际条约。鉴于本案中的外国人作品并非首先在中国出版,所以根据着作权法第2条之规定,本案影视作品的着作权保护范围(内容)反致适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包括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中国已在1992年同时参加两公约,这是为了与所有的国家建立条约关系。由于伯尔尼公约并不拒绝对精神权利的保护,所以作品的署名权亦在保护之列。在权利保护的程序方面,即权利的实施,根据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第2款的规定,又反致适用中国着作权法的规定。
2.关于世界版权公约适用问题
世界版权公约适用于本案应当不是问题,因为中国与原告所属国均为该公约成员国,但由于版权公约所列举的权利范围仅涉及经济利益,而未提及署名权,因此可得出该公约不保护精神权利的结论。当然亦有不同看法,认为版权公约并不当然排除精神权利。不过从该公约第4条之2第2款的精神权利的例外规定来看,以文义解释或目的解释角度,版权公约似应不保护精神权利,版权公约的该例外条款虽然允许缔约国对公约列举的几种权利作出例外规定,但这些例外规定可能并不符合版权公约的精神和内容,即不对精神权利提供保护。
世界版权公约虽然不保护版权中的署名权,但保护版权中的经济权利,尤其是复制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此项经济权利,只是原告的诉请中未予明确,而是强调了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权。一审判决承认了原告为ATM影视作品的着作权人,但能否仅以世界版权公约不保护精神权利或原告强调署名权,即不考虑对其经济权利的保护,尚须质疑。
3.关于伯尔尼公约的适用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已确认中国与原告所属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缔约国,根据我国着作权法关于外国作品着作权的规定,[38]本案同样应反致适用伯尔尼公约中着作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包括精神权利保护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仅因为涉案作品的玩具上标有圆圈内C符号,[39]就认定本案着作权的内容只能适用版权公约而不适用伯尔尼公约,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在涉案作品的玩具上标有圆圈内C符号是一个事实问题,其法律意义也仅在于要求得到世界版权公约保护的手续,这并不妨碍伯尔尼公约对本案的适用,否则中国与原告所属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在本案中就无任何法律意义。
(四)解决涉外版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方法
对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着作权法并未规定相应的冲突规范,其他相关法律均未对此作出专项规定,导致国内法院处理此类版权案件中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如果这类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涉讼,其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上只有按照现行的相关法律原则来处理,应当可以有以下三种方法:
(1)通过国民待遇原则直接适用我国着作权法,条件是该外国作品必须在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其法律依据是《着作权法》中第2条第2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法保护。”
(2)按《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条件是这类知识产权纠纷可定性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3)采用《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和该公约有关实体权利保护的规定,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2条中有关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