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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之分析

  

  以上规定中的“受本法保护”(第2款)和“依本法享有着作权”(第3款)有不同含义:前者指保护的程序或权利的实施,适用中国着作权法;后者指权利内容,适用中国着作权法。但前者中涉及的外国人作品的权利内容依第2款规定则应适用国际条约规定,这种适用方式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反致”。此外,第3款提及的外国人作品首先在中国出版,是依着作权法享有着作权的条件,否则,只能依作品来源地享有着作权。


  

  上述着作权两公约虽然规定了着作权保护的范围(即权利的内容),但对保护的程序(即权利的实施),并不作具体规定,而是规定依靠各缔约国的国内立法加以实施,这便是公约中的反致适用国内立法的原则,因为其适用国内立法的方式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反致”。其具体条文规定,将通过本文的以下影视作品版权纠纷案例加以说明。


  

  (二)着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与内容


  

  1.保护的客体范围


  

  作品是版权保护的客体,《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从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33]显然,只有具有“独创性”和“表述性”的智力成果才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着作权法》第3条将作品可涉及的范围界定于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这四大领域,同时还具体规定了作品的形式或类别,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艺术作品(如音乐、戏剧、曲艺等)、美术与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包括电视作品)、图形作品(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等)、计算机软件等共八类作品。且规定不论是何种形式的作品,着作权人对其均享有专有权利,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任何人或单位均不得擅自使用其作品。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着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34]


  

  2.保护的权利内容


  

  着作权的内容由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类构成,其权利范围广泛,具体包括以下各项权利:(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播放权;(12)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35]


  

  以上各项权利,第(1)至(4)项为精神权利,亦称人身权;第(5)至(17)项均为经济权利,亦称财产权,着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这些财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着作权法》的规定取得报酬。对于着作权人而言,上述财产权中最核心的权利是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对于电影作品而言,出租权显得至关重要,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互联网已被社会广泛运用的背景下,传播权对权利人有着更为重要利益关系。传播权又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3.侵权与责任


  

  侵犯着作权的行为有各种表现形式,《着作权法》将其分为两大类,分别在第46条和第47条中加以规定。第46条中所列举的是仅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侵权行为;而第47条所列举的则是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将根据其后果与情节,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4.制止侵权的救济措施


  

  对于侵权行为除了可依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外,《着作权法》还规定有禁止即发侵权及诉前财产、证据保全的内容。当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关于损害赔偿额的标准,《着作权法》亦规定了实际赔偿原则,即侵权人首先是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其次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上述两项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影视作品侵权纠纷案例的法律适用分析


  

  鉴于中国立法目前尚无关于解决跨国版权法律适用问题的专项冲突规范,本文先通过具体的涉外版权纠纷典型案例来分析中国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中采用的原则法律适用。


  

  该案涉及外国某公司(原告)与中国北京的某公司(被告)之间的影视作品侵权纠纷。原告为ATM[36]影视作品的着作权人,并一直在该影视作品及使用ATM形象的商品上标有圆圈内C外加着作权人名称的外文着作权标志。[37]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某商城销售的玩具上使用了ATM形象,并在玩具上标有圆圈内C外加其他公司名称的标志。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的目的是要表示其他公司为ATM影视作品的着作权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作为ATM影视作品着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等权利,因此向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事项包括判令被告销毁使用ATM形象并标有着作权标志的玩具商品、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害等。


  

  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确认了以下事实:一、原告对ATM形象享有着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商城销售了使用ATM形象的玩具,该玩具外包装上标有圆圈内C外加被告许可的其他公司名称。经审理后法院认为:第一,中国与原告所属国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中国着作权法保护。第二,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标有圆圈内C外加其他公司名称的使用ATM形象的玩具侵犯其享有的署名权,在本案中未主张着作权中其他权项。法院确认原告享有ATM形象作品的署名权,其署名权应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第三,《世界版权公约》的圆圈内C符号的含义为版权所有权,但该公约中的版权是指版权的经济权利,不包括署名权,因此,在使用ATM形象的玩具上标有圆圈内C外加被告许可的其他公司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法院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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