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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之分析

  

  该特殊规定在美国并未被认同,有学者认为:即使暂且不讨论人身权利的问题,从促进电影的商业利用的角度来看,第14条之二(a)款也不是一种明智的规定。因为“法院地”可以因起诉人在不同国家起诉而变动,相比之下,采用“作品起源国法律”则较好,因为“起源国”相对确定且与作品有“最密切的联系”。[16]


  

  (八)版权法律适用的“分割论”


  

  虽然作品起源国的准据法已在美国普遍接受,但是作品所有权归属法律适用规则并不够解决所有问题。美国版权保护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选择问题往往采用“分割论”,即对版权案件中的不同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在Itar-Tass Russian NewsAgency, Inc. v. Russian Kurier, Inc.一案中,[17]原告是多名报纸和期刊出版商,诉称一在纽约发行的俄文报纸侵犯了其俄罗斯记者撰写的在俄罗斯首次发表的报纸和杂志文章版权。原告认为,文章版权的所有权归属应该适用美国法,被告坚持应该适用俄罗斯法。本案涉及的法律冲突是:如果根据美国法的“雇佣创作作品规定”,所有原告都应该被视为作者,从而是本诉讼的适格主体;但是根据俄罗斯法律,只有原告Itar-Tass有资格诉讼,其他原告都非适格主体。


  

  本案中涉及版权归属与侵权责任两个问题。地区法院对所有权归属和侵权两个问题都适用了俄罗斯法律,赋予“集体作品”作者比美国法更加广泛的资格和救济。第二巡回法院撤销了该判决并发回重审。上诉法院认为应将所有权和侵权事项的法律适用分别处理,而不应都适用侵权行为地法(laws of country where theinfringement occurred)。


  

  该案的上诉法院运用“分割论”(theory of depecage),将所有权归属和侵权问题分开处理。法院认为:“版权是财产的一种……通常的规则是双方的财产权益由‘最密切联系地法’确定。”该案中作品由俄罗斯记者在俄罗斯创作,首次发表于俄罗斯,所以俄罗斯无疑是“唯一”的与作品的创作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国家。[18]因此,本案的版权归属问题适用了俄罗斯法,而侵权责任问题适用了美国法律。


  

  Newman法官用“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作为所有权归属准据法的法律选择规则,而选取《版权法》中定义的“伯尔尼公约作品的起源国”作为连结因素。不过,本案之所以选择这一连结点作为,是因为本案中没有涉及复杂的国籍国、住所地国、创作国、首次发表国等多个连接因素的选择问题,因为本案的作者国籍国、首次发表国、创作国等都是俄罗斯。如果一旦涉及这些连接点都互不相同,那么就很难确定哪一个连结点是“最密切联系地”。[19]由此可见,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固定的结论。如果机械地确定一个连结点,如“首次发表地”,然后加以选择法律,显然是一种不合适的做法。


  

  美国理论界认为,法院应该考察所有可能的连结点,根据版权国际习惯法一般赋予各连结点不同的分量,如“国籍国V.住所地”时,国籍国分量更重;“创作国V.首次发表国”时,首次发表国一般更具分量。[20]但是即使是根据国际习惯法进行的这种比较,也不能形成相对固定的结论。虽然理论界对此的争论并无结果,美国法院已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习惯国际法,重要的是必须找出那些“被各国所共同认可的规则”。


  

  在版权案件中,这些规则最有可能存在于国际版权公约中,尤其是《伯尔尼公约》中。然而,国会又明确禁止直接适用该公约。这样一来,通过适用习惯国际法而将《伯尔尼公约》融入美国《版权法》是一种巧妙地规避了立法机构明确的“非直接适用”政策。但是,美国《版权法》对法律选择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伯尔尼公约又不能直接适用,那么又如何寻求版权的法律选择规则呢?上述Itar-Tass案适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即分割论)部分解决了这个问题。


  

  (九)版权法律适用中的公共政策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美国公共政策对版权法律选择规则导致外国法适用的限制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况:[21]第一,根据该法律选择规则选定适用的外国法将保护的作品在美国法下依宪法不应受到保护。如果根据美国宪法,这种作品不能受到保护,那么即使根据法律选择规则指引后适用的外国法保护该作品,我们也不能违宪给予其保护。第二,根据该法律选择规则选定适用的外国法将赋予某一个人相应版权,而根据美国宪法,该人不应被视为作者。例如,仅仅是提供了观点、事实或其他非版权材料。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美国法。


  

  如同公关政策限制一样,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保护某个对象,或者某作品的版权归属于哪个作者,这些都是根本的立法政策,所以不应该由当事人任意操纵。但此政策也不绝对,在“共同作者”的情况下,就可以采用这一意思自治规则。例如一部由美国作者和英国作者共同完成的作品,他们通过电子邮件往来讨论该作品草稿,但美国和英国法律对于共同作者的规定是不同的:美国法规定共同作者是作品的共同占有者,任意一个共同作者可以不经过其他作者的同意,将作品许可第三方非排他地使用;而英国法律规定,任意一个作者未经其他作者同意,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作品;此时,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让当事人自己选择准据法就未尝不可。[22]


  

  (十)版权转让的法律适用


  

  当一个大陆法国家的作者向美国公司转让版权权利时,若该大陆法国家禁止该转让,而美国则允许,那么就产生了法律冲突。在这样的转让中,涉及转让限制的识别问题,是将其识别为版权所有权归属问题,还是合同法问题?从而导致应该适用版权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还是适用合同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对此,司法判例并未形成较为固定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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