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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国际版权法律适用规则之分析

  

  (五)版权独立原则的适用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享有的版权权利并不依赖于作品在其起源国的保护,因此除了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外,保护的范围以及提供的救济方法完全由被请求保护国法决定。这就是公约所确定的“版权独立原则”,其含义实为“版权独立保护原则”,而非“版权独立存在原则”。换言之,“作品在起源国的保护和在其他缔约国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12]据此原则,如果一件中国作品在美国被人复制,则应通过美国版权法获得救济,如果美国作品在中国受到侵犯,也应依据中国着作权法请求保护。


  

  由于《伯尔尼公约》并未明确规定某一作品的版权在不同国家独立于彼此而存在,而根据美国的“既得权利原则”理论,版权则应该被视为是最初在起源国获得,而后基于公约义务而在世界各国得到实施。也因如此,联邦版权法中才确定了版权的所有应该适用作品起源国(source country of the work)法律的原则。[13]根据版权的“既得权利原则”,作品起源国法将得到适用,至少在所有权归属和转让限制等与作品创作密切相关的问题上将以此为准据法。


  

  从权利取得角度看,版权应当不像专利和商标权那样适用“独立权利原则”,因为其他国家只是在国民待遇义务下承认作品起源地国的权利,而非按法定程序独立给予权利。但从权利保护角度看,则应适用“独立权利原则”,因为必须按法院地或被请求保护国来决定保护的范围,此乃《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权利独立原则的含义。


  

  (六)关于公约的法律选择规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本公约的规定外,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公约的该项规定通常被视为一项法律选择规则,因为对版权侵权之诉的准据法进行了规定:被请求保护国法。根据该项规定,被请求保护国应为必须在法律上能够为涉案作品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可能就是提起诉讼请求所在的国家,即法院地国,只要该作品在法院地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内;也可能是使用该作品所在地的国家,如果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对该作品提供保护,虽然多数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国法就是法院地法(laws of forum country)。


  

  关于该公约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被请求保护国法”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主要涉及是否适用于版权归属与利用等方面。作为准据法,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将确定保护哪些权利,保护的范围以及可行的救济方法。


  

  从文义看,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本身只涉及两个领域:版权保护的程度和版权救济方式。前者指版权的保护范围和版权的保护期限,后者指有效的补救措施。


  

  换言之,该条款对版权归谁享有这一问题并没有提出法律适用规则,即该条款并未涵盖版权归属关系这一重要问题或提供确定版权使用权等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这些问题涉及一些雇佣作品的作者和出版者或其他传播者之间的合同关系,需要专门作出规定。因此,《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不是版权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而将此问题交由各国自行解决。


  

  (七)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适用规则


  

  根据联邦《版权法》(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4 (a)节的规定,凡因不符合该法设定的手续(如公示或更新)而在美国被视为进入公共领域的外国作品,均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为履行在《伯尔尼公约》第18 (1)款下的义务,美国将该104 (a)节加入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从而使得以上部分作品可以根据美国在TRIPs协议下的义务而“复活”(resurrect)并重新获得保护。[14]


  

  但这些“复活”的外国作品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同样面临着法律选择:应该适用使之“复活”的美国法还是最初赋予它们版权的起源国法?美国的版权法的规则及司法判例均是:应根据作品的起源国法律确定这些“复活”的作品的所有权归属。[15]当然这是以起源国为WTO或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为条件的,而且主要指那些由于不符合美国先前设定的手续而在美国进入公共领域的外国作品。


  

  版权归属问题有其特殊性,适用“作品起源国”规则加以解决似乎更为合理。其重要性在于:当版权交易存在跨国流动时,作品每跨越一国的边界,就可能使其版权的归属问题发生变化,从而给作品的所有权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过司法实践中“作品起源国”规则通常需要与“最密切联系地法”结合起来使用,因为“作品起源国”往往被认为与作品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关于这点,将会在以下案例分析中述及。事实上,对于版权的权属问题,美国法院正基于国际习惯法而适用作品起源国法。


  

  尽管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被请求保护国法规则在美国不是版权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但对于电影作品则另当别论。公约第14条之二(a)款对此有特别的规定,即:“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公约在此处使用了“版权的所有者”而非“作者”,这是考虑到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制作者”如制片人是电影使用权的第一享有者,有些法律规定编剧、作者或背景设计者等保有对他们各自创作部分的作者权利,还有国家法律将这些人统一归为“共同作者”。在美国,制片人被视为作者,从而享有版权初始所有者的全部权利。所以,公约第14条之二(a)款规定的电影作品归属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被申请保护地法)的原则,是对适用作品起源国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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