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涉外结婚冲突规则的立法建构

  

  总之,在婚姻缔结阶段,属人法规则常常不能得到严格执行,而婚姻缔结地法则可能影响当事人的结婚能力,它或者和属人法同时适用,或者竟取代属人法而单独适用。之所以如此,大概是因为婚姻机关与法院不同,它属于一国的行政机构,在适用法律上更偏向法律的属地主义,因而强调婚姻缔结地法的重要性。此外,结婚冲突法领域的重要政策—促进婚姻有效的原则,对于尚未缔结的婚姻而言,影响不是很大。


  

  3.基于公共秩序保留的例外


  

  只要结婚的实质有效性适用属人法,就意味着法院向外国法敞开了大门,与此同时,公共秩序的作用就相应增大了。从各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婚姻家庭领域一向是公共秩序频繁出现的地方,因为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受到一国独特的传统文化、道德观念及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很深,各国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差异很大,尤其是在拥有不同文明的国家和地区之间,如西方文明国家、儒家文明国家、伊斯兰文明国家和非洲部落国家,差异甚至是巨大而深刻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消极防范外国法的最后手段,其介入就是不可避免的了。[29]


  

  在结婚实质要件问题上,公共秩序介入后的效果有两种:其一,使原本依外国属人法无效的婚姻变为有效,例如英国法规定,当事人依其住所地法缺乏结婚能力的,如果所涉及的结婚要件属于惩罚性的或歧视性的,则因违反英国的公共秩序而不予适用,如禁止牧师和修女结婚的规定、禁止不同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人之间结婚的规定等。[30]其二,使原本依外国属人法有效的婚姻变为无效,例如同样在英国,依外国住所地法为有效的婚姻,如果双方当事人是近亲属,并且他们的结合触犯了英国刑法中有关乱伦的规定,那么法院将判决婚姻无效。[31]


  

  至于公共秩序介入的范围,历史上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结婚实质要件,然而在当代,公共秩序的活动空间已经急剧收缩,即便是在最保守、最传统的婚姻家庭领域也是如此。这有两个原因:一方面,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冲突规则本身只作法律选择,而对选择的结果毫不关心,因此,法官在适用了冲突规则之后,一旦发现外国准据法的内容令其无法接受,就会自然而然地利用公共秩序例外来逃避本应适用的外国法,此时,公共秩序的作用被扭曲了。当代国际私法则不同,它在以冲突规则的形式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开始注重考虑相关实体规则的内容和立法政策,由于法官事先知道外国法的内容或选择的结果,事后就不必将公共秩序作为逃避的方法了。例如,如果支配结婚形式要件的冲突规则是选择性的,包括了婚姻缔结地在内的多个连结点,此时,公共秩序就没有介入的必要了。


  

  另一方面,各国越来越认识到,公共秩序的运用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条件,除了外国法规定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之外,还要考虑其他的条件和因素。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案件与法院地国的联系程度,联系越是紧密,公共秩序越是可能介入,例如,法院地国同时也是婚姻缔结地国或当事人的住所地国或国籍所属国等;其次是要区分尚未缔结的婚姻与已经缔结的婚姻,在涉及的外国法规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拒绝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但却可能在事后容忍这种婚姻,支持婚姻有效。


  

  五、我国涉外结婚法律适用规则立法建议


  

  上述分析完全是基于立法论的分析,而非基于法律解释论的分析,因其目的是希望能够建构我国相对合理的涉外结婚的冲突规则。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完全不能经受法律理性和现代冲突法的基本价值观念的拷问,《示范法》中的相关规则距离本文的分析结论也有一定的距离,现在我们重新审慎地建构我国涉外结婚冲突规则的时候了。


  

  建立在上述所有分析的基础之上,本文建构如下规则,希望对当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结婚的形式有效性】


  

  在我国境内缔结的婚姻,其方式适用我国法律。


  

  在我国境外缔结的婚姻,其方式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或者符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即为有效。


  

  在外国的中国公民之间缔结婚姻的,可以向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的实质有效性】


  

  结婚的实质要件适用当事人双方各自的本国法。


  

  在我国境内缔结的婚姻,一方当事人为我国公民,另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认为婚姻违反其实质要件,但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即为有效。


【作者简介】
焦燕,单位为南京大学。
【注释】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7条后段
《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31条第1款和第3款。
参见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139页。
See Lennart Pfllsso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Ⅲ,ch. 16),Marriage and Divorce (1974) , p. 22.一项婚姻究竟是内国婚姻还是外国婚姻,判断标准不是婚姻缔结地位于内国还是外国,而是办理结婚手续的有关机构的所属国,在一般情况下,“内国婚姻”就是在内国缔结的婚姻,但也有例外,比如外国驻内国的领事为其国民举行的婚姻就不属于“内国婚姻”,尽管婚姻是在内国缔结的。
婚姻是否有效包括婚姻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它不同于婚姻的成立,后者指婚姻是否存在。然而,对于这两个不同问题,本文不作区分,原因如下:其一,结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但哪些是婚姻的成立要件,哪些是婚姻的生效要件,各国法律的规定很不相同,若径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强作划分,则与本文旨在讨论“国际背景下的婚姻”这一主题大异其趣;其二,就当事人依其行为所期望实现的法律效果而言,二者并无实质差异,不论是婚姻根本不存在还是婚姻虽已成立但无效,当事人都无从主张婚姻上的权利。
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See Actes et documents de la Treizième session de La Haye, 1976,Tom III,Marrige, at24-25.
例如,宗教仪式和未成年人结婚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问题应识别为方式问题还是实质问题,向来是有争议的,参见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21页。
主要包括1983年《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民政部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等。
见1983年(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第3条
See Dicey and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Sweet&Maxwell, 2000,pp. 652-653.
See Chesh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3th ed.,Butterworths,1999,pp. 710-711.
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第28条规定:“就形式而言,婚姻如果依据缔结地法为有效,或者依据至少当事人一方在婚姻缔结时的本国法为有效,或者依据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缔结时共同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有效,那么就是形式有效的婚姻。”
《法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法国人之间,法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如系按照所在国的通常形式进行,只要进行《身份证书》编第63条所规定的公告,并且法国人不违反前一章的各项规定,婚姻即属有效。”
结婚的行为能力,仅指结婚的意思能力,瑞士民法又称之为判断能力,故不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所谓结婚的意思能力,指能正常认识结婚行为并预期其效力的能力。所以,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只要有意思能力,原则上就可以缔结婚姻。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4页。
瑞士的情况比较特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将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婚姻在瑞士缔结,则适用瑞士法律,也就是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对于外国人之间在瑞士缔结的婚姻,如果不符合瑞士法规定的实质要件,那么只要符合男女双方任何一方的本国法规定,仍然可以缔结,这其实等于在婚姻缔结地法、当事人双方各自的本国法这三个法律中选择适用。其二,在外国有效缔结的婚姻,瑞士一概予以承认,不要求婚姻必须是在住所地国家、惯常居所地国家或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国籍所属国为有效婚姻。参见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91页。
参见196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婚姻家庭立法纲要》第31条和第32条。
参见肖永平:《中国冲突法立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6页。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已于1945年撤回该法,目前该法仅在少数州施行。
Mathias Reimann,“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flicts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stern Europe”,in Patrick J. Borchers&Joachim Zekoll eds.,International Conflict of Laws forthe Third Millennium: Essays in Honor of Friedrich K. Juenger,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2001,p. 113.
See Restatement, Second Conflict of Laws(1971),§ 283 comment(h).
参见《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3条。
See Restatement, Second Conflict of Laws(1971),§ 283 comment(c).
参见亨利·巴迪福:《国际私法各论》,曾陈明汝译述,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54页;Lennart Pralsso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 l u,ch. 16),Marriage and Divorce(1974),p. 74.
See Lennart PAlsso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Ⅲ,ch. 16),Marriage and Divorce(1974),pp. 76-77.
See Lennart PAlsson,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 Ⅲ,ch. 16),Marriage and Divorce(1974),p. 81.
参见〔英〕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72~473页。
法国学者巴迪福认为,冲突规则的运用必须以某种法律共同体的存在为前提,自萨维尼以来这已经成为一项公认的原则,而萨维尼是用基督教和罗马法来说明存在于欧洲的法律共同体的。继萨维尼之后,法国学者巴丹(Bartin )以法律共同体的缺乏作为公共秩序例外的基础。参见〔法]亨利·巴蒂福和保罗·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493页。
See Dicey and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3th ed .Sweet&Maxwell. 2000.o. 688.
See Dicey and 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s,13th ed.,Sweet&Maxwell, 2000,p. 688.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