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李训虎,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副教授。
【注释】 2002年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董伟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处董伟死刑。董伟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执行在即。执行当天,通过董伟的辩护律师朱占平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下达暂缓执行死刑的命令。朱占平律师递交最高人民法院的《紧急申诉》副标题即为“刀下留人!”。董伟案件在2002年夏天引起了举国关注。关于本案的详细情况,参见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在2005年,根据大赦国际组织的不完全统计,中国执行的死刑数目为1770件,占未废止死刑的其他国家已知的执行死刑总数2148件的八成以上。参见季卫东:“生死的博弈:从核准权回收到
刑法改革”,载《财经》总第176期。
2008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珠海调研谈及死刑适用时指出: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有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讲话一经报道,即引起强烈反响。其实,对于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不论在哪个法域,司法实务界高层人士的表态都会引起广泛关注。例如,20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结的肯尼迪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中以5∶4裁定:路易斯安那州关于奸淫幼童可判死刑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该案引发美国社会热议,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将对民意的判断、对“举国共识”的认知都写入了判决书,然而,对于真正的民意是什么,社会各阶层则存在很大的分歧。参见何帆:“到底谁代表民意?”。载《新京报》2010年1月23日。
近几年,最高司法实务部门一直将这一工作列入重点工作计划。如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10大任务纵深推进司法改革,专门提出“逐步统一死刑案件裁判标准”。2010年2月8日发布实施的《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
基于这样一种考量,下文第二、第三部分主要着眼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务部门进行的改革。对于《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改革,下文第四部分将作简要评述。
尽管选取的样本有限,但笔者认为上述样本足具代表性,完全可以作为本文分析的素材。首先,主体多样。观察上表,可以看出,出台上述文件的主体多样:有的以公检法三机关的名义联合出台,有的单独以法院的名义出台,还有的规定则是以省检察院与省公安厅的名义出台,充分体现了主体的多样化,亦充分显示了改革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在不同机关之间已经达成了基本共识。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推出的规定在2008年已经转化为公检法司四家联合出台的规定。其次,形式多样。浏览上表,可以发现,上述七份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均不相同甚至存在重大差别:上海、江苏的规定是涵盖在综合性的规定之中,其他地区则是专门的证据性规定;其中最为特殊的在于江西省专门针对故意杀人罪出台相应的证据规定。再次,周期较长。从时间跨度上来讲,上述规定既有2003年出台的规定,又有最高司法实务部门关于死刑案件的一系列改革方案出台前后推出的改革方案,还有新近2009年推出的改革方案。最后,地域广泛,既包括发达地区,又包括经济欠发达地区;既包括东部地区,又包括中部地区和东北地区。基于上述四个方面的原因,本文选取上述五个地区作为分析的样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4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查清,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存在与否均已查明;所有上述的基本事实、量刑情节均能得到证据的证明和印证;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查清并得到合理排除;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
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第8条:达到以下证据全部要求的,可以定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均已查明;案件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锁链,足以印证犯罪事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符合逻辑,结论确定无疑。
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定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的;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关键作用的主要证据有缺失的;案件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且无法查清和排除的;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根据证据所得出的案件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
本文曾试图对尽可能多的死刑判决进行分析,但由于条件限制,无法获得死刑案件判决书,特别是极难获得个案的一审、二审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全部裁判文书。
新华社北京11月26日电:“上海袭警杀人案罪犯杨佳被核准并执行死刑”,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27日第3版。
或许有人会提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没有出现。由于篇幅限制,本文所引的只是裁判文书的结论部分,该判决书就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中指出“被告人杨佳因对公安人员就其所骑无牌照的自行车依法进行盘查及处理结果不满,而起意行凶报复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前文所引《上海法院死刑案件审判规程》,其要求“下发各级法院施行”,而没有提及“作为内部文件”、“参考适用”之类的话语。
见200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问题的通报》。
由于篇幅限制,这里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问题的通报》“处理结果”部分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问题的通报》。
如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再次认真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问题的通报》和《严格执行死刑政策依法不予核准死刑的典型案例》”以“严格掌握死刑案件标准,慎重适用死刑”。参见赤峰法院网,最后访问日期:2010—04—11。
辽宁省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意见第65条。
江苏省的规定是“在全面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及全省各级法院相关职能部门、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司法厅、南京海关等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江苏警官学院等院校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先后修改数十稿,最终定稿。”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见200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审查问题的通报”。
2009年8月18日周永康在北京主持召开第二次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汇报会上讲话时指出,“没有突破就不叫改革,也难以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参见王银胜:“扎实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9日,第1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2008年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讲话。
河南省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意见第1条。
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一项革新的改革推出后,往往引致多方关注、热议。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推出后,则极少见到关于这一改革的评论。这无疑为改革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参见河南省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意见第76条。另外,参见前文所引辽宁省的规定。
例如,这样一种悖论状态将使得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秘而不宣。改革文本多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传达,并且发布范围有限,使得公众无从获知死刑案件的审判采取怎样一种标准,导致死刑案件审理的神秘化。再如,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神秘化导致辩方乃至控方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诉讼活动。由于改革文本多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发布,目的在于指导法官审理死刑案件,但诉讼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活动,而是三方主体参与的诉讼活动。有些地方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并非与检察机关以及通常以律师代言人身份的司法厅联合发布,很容易使人认为检察机关或者律师并不知晓甚至并不支持这一改革方案。下文对于这些问题不再详细论述,而将重点着墨于更为重要的改革对象以及陷入困境的再改革问题。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课题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关于这一问题的态度表露无遗:《意见》第4条对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诠释。对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两大法系和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各有其不同的表述。英美法系惯称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法官需达到“内心确信”,我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三者之间的关系,无论在理论上如何纷争,《意见》并未试图加以严格的区分,因为对其中任何一种标准的理解与把握,都离不开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离不开证据裁判原则,离不开法官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和综合判断,所以无需进行高低优劣之分。《意见》的第7条、第20条、第61条以及第75条多处借用了“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表述。
关于这一点更详尽的论述,请参看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一种思路”,载周国均、陈卫东主编:《死刑复核程序专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当然,这一判断尚需要实证资料予以支持、验证。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说明。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即是修改后的版本。
即便在广泛应用“排除合理怀疑”的美国,其都是一个难以言说清楚的问题。在美国,根据一些州仍然有效的传统普通法规则,禁止法官解释这个词的含义。see James Q. Whitman, 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 Yale University Press, p. 2.
政法工作主政者以及司法实务部门高层反复强调“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据裁判标准是绝对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等五机关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亦明确指出:“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我们在起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时,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
并且,地方司法实务机关在死刑案件审判实践中早已开始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探索。如自2006年6月份开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量刑程序”列为死刑二审案件审理中的单独程序。
关于程序失灵的论述,参看陈瑞华:“刑事程序失灵问题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参见冯象:“论法律职业伦理的重建”,
http://www. cesl. edu. cn/upload/200911274132702.pdf,2009年11月12日中欧法学院讲座文字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