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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当然,如同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一样,文本是一回事,司法实践又是一回事,如果在司法实践当中,这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实际转化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准,[31] 笔者的担心就属多余了。但是,仅仅基于文本,我们完全可以作出上文中的推断,并得出改革对象存在偏差的结论。


  

  [二]难能有进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


  

  毫无疑问,陷入悖论状态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需要进一步的改革,以化解悖论状态达致名实相符。然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实践中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这一通行的潜规则却难以获得实质性的拓展空间,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引入司法解释的努力遭受的挫折即为例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在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并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出了细化规定。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并强调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却提出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突破了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范围。[32]


  

  据此,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对《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删掉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33]。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这一内容的修改增加了文本通过的可能性。[34] 然而,问题在于,这样一种修订后的表述能够化解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悖论状态吗?


  

  对此,笔者持怀疑态度。尽管修改后的条文只是去除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字眼,对于“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解释与原先的规定并无不同。但问题在于,去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则意味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并没有获得实质性修改。正是基于对当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质疑、反思,司法实务部门才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引入其中。更重要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发挥着思维革新、意识形态革命的作用,其意味着对于传统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反思与扬弃,而传统的证明标准恰恰需要这样一种革新、扬弃。尽管从技术上可以将“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融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中进行解释,但是,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难以解释[35] 以及“证据确实、充分”与其存在的体系性差异,将使得这样一种努力难以获得预期效果。并且,回归“证据确实、充分”将使得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这无疑使得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目标落空。[36] 毕竟,我们不可能从普通刑事案件的角度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另外一套解释方案。否则,两相矛盾,无异于自我否定,由此,改革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目的并未达到。基于此,去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能否发挥实质性作用,不免让人心生疑虑。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悖论状态很大程度上会继续延续。同时,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所谓“最高、最严的”解释甚至可能会导致同样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普通刑事案件无所适从。


  

  [三]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的再改革


  

  明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存在的问题,未来的改革应当以化解当下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存在的悖论并解决改革自身存在的问题为目标。基于对改革对象的拨乱反正,分而治之的改革方案应运而生: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应当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区分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对于定罪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一样的证明标准,基于死刑的特殊性、严厉性,对于量刑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采取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这一主张在当下量刑程序改革、建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大背景下具有现实的可行性。[37] 针对死刑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分别建构相应的证明标准曾为最高司法实务机关所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曾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死刑时,定罪和量刑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尽管起草者主张定罪与量刑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但毫无疑问的是,这一方案包含对死刑案件设定独立证明标准的主张。尽管这一表述没有被最终采纳,但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司法实务部门对于确立死刑案件独立的量刑证明标准的态度。


  

  再者,量刑阶段确立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既是基于前文所讲死刑案件的特殊性与极端重要性,亦是基于量刑阶段证据运用特殊性的充分考量。在定罪与量刑相对分离的改革背景下,量刑证据的特殊性应当予以充分考量。在量刑阶段,定罪阶段适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以及传闻证据规则都将不再适用,大量先前被排除的证据将进入量刑程序。由此,综合运用这些证据判处被告人死刑必须慎之又慎,应当采取较定罪阶段更高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进而,前文主张对于量刑采取最为严格证明标准的思路存在现实性前提。基于这样一种考量,可以采取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分别予以表述的方式,对于定罪的证明标准维持与普通刑事案件一致的证明标准。对于量刑程序的证明标准,则采取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这样一种设计方案既避免了不加区分地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导致的放纵犯罪这一不可欲的风险,又保持了政治正确——维持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量刑证明标准改革增加了合法性。然而,这仅仅是一个框架性的方案,并没有就量刑证明标准提出针对性的改革方案。


  

  问题在于,如何贯彻上述思路?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不难得出采取司法实践中普遍应用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表述是一种积极稳妥的方案。由此,未来的改革应当着眼于将司法实务部门推出的内部改革文件公开化,将潜规则升格为正式的司法解释条文。毕竟,“审判上适用的证据标准从来不是一个认识论标准,而是社会建构的具有时代性和地方性的常规标准”{6}[P.140]。在当下,地方性证据规定中展现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已经成为社会建构的具有时代性和地方性的常规标准的情况下,引入这一标准并无多大争议。但问题在于,这样一种改革方案可行吗?进而,这一方案在理论上有无可质疑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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