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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案例的评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实践中运用的证明标准已不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转变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尽管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在司法实践当中历来发挥着判例的效用。特别是该文件是“遵照院领导指示,选择了一些在事实认定、证据适用上存在突出问题,且具有一定典型性的案件”并予以点评,并且,主要针对的是不予核准的案件,这样一种评点对于各级法院来讲,更是具有突出的警示意义与特别的重要性。


  

  第二、通过系统总结确立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文件中既有对于个案的点评、分析,又有对于死刑复核中突出问题的简要总结与理论分析。在“关于证据体系完整性的审查”的简要总结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作出了进一步的界定: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死刑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惟一结论。这不仅有量的需要,更有质的要求,必须满足:1.凡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与认定的事实均已经查清,具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证明犯罪事实、情节的每一个证据经查证属实、核对无误;3.证明证据提取的有关材料清楚表明该证据通过合法手段提取,符合相关规定;4.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5.借助上述证据进行逻辑上的分析、判断、归纳、综合,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16]


  

  如果说个案点评中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分析是零散的话,那么,这段话无疑是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系统表述与全面总结:其不仅改变、更新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而且将其进一步细化。这无疑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集中宣示与完整表达。


  

  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过去最高法院关于死刑案件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曾有所涉及,但多为口号性的宣示。而前文列举的文件足以完全、充分地展现其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态度。并且,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之下,作为全国法院代言人以及领导者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态度绝不仅仅是其一家法院的态度,而且还是各级、各地法院对待这一问题的态度。各高院以及中院必定会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其中的旨意,并予以贯彻实施。[17] 否则,其死刑判决将不会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单纯基于这一后果的考量,各级各地法院必定会将最高法院确立的标准作为最终的、惟一的标准。


  

  三、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地方性证据规定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并没有体现在死刑裁判文书中,正式裁判文书中运用的依然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形成了表达与实践的背离。然而,尽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没有体现在文本层面,其却成为实际运行的潜规则,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促动以及规制下,各级各地法院必定会严格遵守这一标准。由此,这样一种以潜规则形式实施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就与以明文规定形式出现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形成了一种悖论状态:明文化的目的在于改革当下的证明标准,并使之得以贯彻实施,然而,裁判文书中并没有体现改革的成果,而只能以一种潜规则的形式在幕后发挥作用。


  

  这样一种局面颇堪玩味,形成了现行法律、改革文本、司法文书以及内部文件之间既和谐又冲突的复杂图景:改革文本改变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目的在于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然而,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运用的依然是现行法律的表述;相反,内部文件则表达了与改革文本一致的内容,使得改革文本所确立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贯彻。由此,尽管现行法律与裁判文书两相呼应,但现行法律实际被架空。相反,尽管改革文本被裁判文书虚置,但实践中的潜规则却将改革成果付诸实施。


  

  这不禁使人产生疑虑,为什么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力主推动的改革措施没有在司法实践中从文本到实践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呢?为什么地方司法实务部门不愿将已经明文化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现在正式的裁判文书中?难道仅仅是与现行法律不一致使然?


  

  毫无疑问,上述规范性文件是地方司法实务部门深思熟虑、充分论证的成果,其不可能不清楚其确定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对现行法律的突破、超越。由此,其不可能要求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正是基于此,有司法实务部门在推出改革文本时特别规定“本意见是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内部指导性意见,不作为规范性条文引用”[18]。这似乎解决了上文中提出的为什么司法实务部门不能直接引用这些规定的问题。但问题随之而来,为什么地方司法实务部门愿意将地方性规定以“内部指导性文件”的形式予以贯彻执行?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的正当性、合法性分析


  

  回答上文中提出的问题,我们依然可以套用“地方性规定突破现行法律”的答案,然而,这样一种回答显然不能令人满意,其使得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陷入了循环论证的悖论:因为突破了现行法律,不能明文引用,所以,将之作为内部指导文件;而之所以将其作为内部指导文件,是因为其突破了现行法律。然而,在有些地方如上海、江苏、江西的规定并没有“参考适用”等类似的明确规定,尤其是江苏的规定获得了最高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同的情况下,[19] 这样一种绕口令式的回答显然无法圆满回答地方司法实务部门为什么愿意将其作为内部文件予以运用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想到的是改革欠缺正当性、合法性或者缺乏广泛认同,因而不愿意以裁判文书的公开形式将改革成果示人。然而,问题在于,这一解读能够成立吗?由此,下文分别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的正当性、合法性以及认同度切入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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